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71民初13032号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23075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171033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南兴花园7幢2层之一,营业执照9144200068644959XB。
法定代表人:游永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诉被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月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机启动器等。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已提供完毕所有货物给被告,被告签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590元。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759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日月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销售发货单;3.情况说明、营业执照;4.中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参保情况的复函。
被告天科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陈述是虚构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2.根据销售送货单可知,涉案的标的物是用于古镇的大信新都会改造工程,涉案的买卖合同发生的前提是该工程的存在;3.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合同及订单,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书面的买卖合同以及订单,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合同或者订单,因此可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4.即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合同已经丢失,原告仅仅以销售单主张货物,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涉案的货物,也没有和原告之间发生过交易,***并非天科公司采购部门人员,无权签单确认收货,也不能确认销售发货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二、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发货单是真实的,根据该单据上记载的时间可以得知,该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天科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销售发货单,日月明公司为客户天科公司供应电机启动器等货物,并载明了所送货物的详细信息,货款分别为35170元、2420元,共计3759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确认。经中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函件确认,***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天科公司参保。日月明公司认为自身权益受损,遂于2017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天科公司员工,其代表天科公司在日月明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日月明公司与天科公司。天科公司对***签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天科公司拖欠货款37590元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日月明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科公司提出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日月明公司分别发生在2015年6月5日和2015年10月20日的两笔债权距起诉之日的2017年12月8日,均未满三年,天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天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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