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裕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2071民初20835号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171033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裕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35号电子基地生活配套区第二期第2B幢一层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裕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产品,价款42200元;逾期付款的,按合同金额的日1%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交货,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422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2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为10128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林东、詹秀梅、***的起诉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起诉状中原告名称为中山日月明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而具状人签名盖章是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享有诉讼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日月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