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04477443。
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丰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8776826H(1-1)。
法定代表人:魏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内容,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具体规格参数详见附件,而合同附件对主合同进行详细约定有机房货梯速度≤0.5m/s,曳引机和控制与变频系统等详细设备名称和零部件型号。可以认定附件才是反映合同目的的约定。主合同约定并不能反映电梯配置信息。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并没有提及附件约定内容,认定事实不全面,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及零部件在安装之前已经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采购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应会同乙方人员根据装箱清单、产品合格证书和随机文件技术规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验收。上诉人按约定供应设备到现场时,被上诉人也安排人员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进行设备安装,并且在当时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设备安装的电梯速度≤0.25m/s。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后才进行安装电梯设备。三、被上诉人对涉案电梯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是对涉案电梯进行改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错误。本案中,采购合同附件明确约定速度≤0.5m/s,上诉人安装设备速度≤0.25m/s,符合附件约定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仍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上诉人已经使用很长时间才根据客户要求对涉案电梯进行改造,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合同内容的认可。上诉人安装的涉案电梯在2017年10月份经监督检验部分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就开始使用电梯,直到2018年9月27日审计给付款项时才提出异议。后经客户要求在2019年5月份才对涉案电梯进行改造提速。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达不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上诉人,而并不是在上诉人催要货款时,为了克扣货款才提出不合理的抗辩理由。综上,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所提供的电梯设备是由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进行安装,在安装使用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涉案电梯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问题通知当事人,而是自行对涉案电梯进行改造,其改造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合一公司辩称,1、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货梯速度0.5米/秒,上诉人安装的货梯不符合合同约定。2、采购合同是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封面只有上诉人的信息,是依据买方的具体信息填写,上诉人不能依据4-82的条款约定来推定被上诉人知道电梯的速度为0.25米/秒,被上诉人也没有同意电梯的速度调整为0.25米/秒,上诉人也未参与设备的验收,因上诉人不懂专业设备的情况。3、直到2018年9月7日后,2号冷库才通过竣工验收及专业的安全验收评价。在专门的机构出具了评价报告后这个冷库才能实际使用。冷库实际投入使用后有业主反映货梯运行速度过慢影响上货,被上诉人才关注到货梯速度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本诉请求:1、判令合一公司支付瑞格公司货款435200元、违约金54600元及利息(以435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合一公司承担。
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决瑞格公司向合一公司支付垫付的电梯配件(提速)价款51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464400元货款从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息、51600元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息,暂计算至反诉日利息为32930元);2、判决瑞格公司向合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8484.4元(从2017年6月29日起以合同价款16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3、由合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买方合一公司(甲方)与卖方瑞格公司(乙方)签订《皖北合一冷鲜城一期2#冷库5T货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系列合同,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中约定:1.设备型号、数量价款及价格(具体规格参数详见附件一):电梯名称:有机房货梯,技术规格:THJ5000KG/0.5m/s,数量6台;远程控制系统6台;并赠送物联网监控系统,优惠后价款合计:163.8万元。2.付款方式:2.1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2.2提货前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作为提货款。2.3电梯检验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收到该款项之后乙方将电梯移交甲方使用。2.4预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直接给乙方指定的账户。2.5甲方如未按期按数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交货期将相应顺延。7.合同变更和违约:7.1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四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安装合同》约定:由瑞格公司负责案涉六部电梯的安装。《电梯维修合同》约定:免保服务期限自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
瑞格公司将案涉六部电梯安装完毕。2017年10月20日、12月6日,蚌埠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对案涉六部电梯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设备技术参数:额定载重量5000kg,额定速度0.25m/s。检验结论:合格。其中三部检验日期: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8日;另外三部检验日期: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2月4日。
瑞格公司与合一公司均认可:案涉六部电梯的合同价款为1638000元,合一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02800元,尚欠瑞格公司货款435200元。
期间,瑞格公司与合一公司多次就电梯速率不符合合同要求复函联系提速改造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瑞格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的“关于贵公司2019年2月21日的电梯提速改造工作联系函的回复”载明:THJ5000KG/0.25m/s有机房货梯改造为THJ5000KG/0.5m/s有机房货梯改造费用7.8万元/台,6台46.8万元,改造周期60个工作日。
2019年3月28日,安徽合一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帝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配件(提速)定制合同》,就案涉六部电梯交由苏州帝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提速改造,约定提速改造费用合计516000元,备注原合同编号:DA2017-05-0563;速度由0.25m/s变更为0.5m/s。安徽合一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4644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1600元,向苏州帝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提速改造费用合计516000元。合一公司、安徽合一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述委托事项。
2019年8月1日,蚌埠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对案涉六部电梯出具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改造、重大修理检验报告载明:设备技术参数:额定载重量5000kg,额定速度0.5m/s。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瑞格公司与合一公司签订的《皖北合一冷鲜城一期2#冷库5T货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具体如下:
一、关于瑞格公司请求合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5200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瑞格公司提供的有机货梯免保服务期限自检验合格之日起24个月,对于速率问题,合一公司可以主张瑞格公司维修、更换,其拒付货款于法无据,对瑞格公司要求支付435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一公司请瑞格公司支付垫付的电梯配件(提速)价款516000元的问题。瑞格公司向合一公司交付安装的有机房货梯速率为0.25m/s,远小于合同约定的0.5m/s,合一公司在保修期限内因电梯速率问题及速率改造向瑞格公司发函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一公司交由苏州帝奥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六部电梯进行提速改造,并支付了费用516000元,蚌埠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相应检验报告显示改造后的额定速度0.5m/s,该费用与瑞格公司报价的提速改造费用468000元,数额相差不大。货梯速率是影响使用的一项重要指标,系合同质量的必备条款,一般通过型号、规格等体现,瑞格公司提供有机房货梯的额定速度0.25m/s,不符合约定的额定速度0.5m/s,其应该承担提速改造的相应义务,合一公司向瑞格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后,瑞格公司并未通过修理或者更换主要配件以实现电梯速度符合合同要求,合一公司联系案涉电梯生产厂家提速改造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速度,合一公司为此支付改造费用516000元,该费用应该由瑞格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对合一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相应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瑞格公司向合一公司交付了并安装了型号为THJ5000KG/0.25m/s有机房货梯六部,合同约定是型号为THJ5000KG/0.5m/s,合一公司向瑞格公司支付货款1202800元,尚欠瑞格公司货款435200元。可见,双方签订合同后并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瑞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型号为THJ5000KG/0.5m/s有机房货梯六部,合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全部货款,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均存在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既然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对给付违约金事项约定不明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合一公司及瑞格公司各自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5200元;二、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电梯配件(提速)价款516000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互折抵后,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8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648元,减半收取为4324元,反诉费4887元,合计9211元,由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7元,由蚌埠合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二审中,双方除一审期间的举证外,各自又提供了部分证据。合一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2号冷库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二、2号冷库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证明目的案涉6台电梯均安装在2号冷库,而2号冷库直到2018年9月4日通过安全验收评价,具备使用条件,不是上诉人所称电梯安装完毕后我公司就开始使用。
瑞格公司质证: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电梯是单项工程,验收时间是在2017年12月4日之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不影响被上诉人2018年2月份的整体验收报告。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皖北合一冷鲜城一期2#冷库5T货梯采购及安装工程》系列合同中,约定了采购的有机房货梯的技术规格型号为“THJ5000KG/0.5m/s”,合同附件二也明确约定规格“速度≤0.5m/s”,因此,双方对电梯速度0.5m/s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提供并安装的电梯设备速度为0.25m/s的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产品规格的约定条款已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作了变更,因此,上诉人所交付的电梯设备不符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违约事实。上诉人认为合同附件二约定规格“速度≤0.5m/s”应当理解为电梯速度是0.25m/s而不是0.5m/s,因与合同约定产品型号“THJ5000KG/0.5m/s”明显不相符,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就提升电梯速度问题与上诉人交涉未果情况下,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因提升电梯速度而发生的改造设备费用516000元,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瑞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上诉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保平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