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6070号
原告: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66。
法定代表人:肖厚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356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翔,总经理。
被告:**,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杰,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隆,被告瑞格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二为担保人,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将40万元打入被告一账户,另100万元打入中景恒基云端物联网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用于被告一完成中景恒基云端物联网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后的运营。2017年9月25日,被告一收购原告持有的中景恒基云端物联网科技成都有限公司85%的股权,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因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协商解除了股权收购合同,2018年4月10日,被告一又将中景恒基云端物联网科技成都有限公司85%股权返还给了原告,因此本次诉讼原告不再主张100万元的还款。剩余40万元借款被告一至今未返还,被告二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瑞格公司及**辩称:瑞格公司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标准也没有异议,都是事实。因为公司刚刚开了债权人会议研究此事,同意明年六月底之前还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2日,瑞格公司向中景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此款待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股权收购完成后,还款事宜另行商定。借款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该借条左下方手写内容载明:“此款100万支付给中景物联,40万支付给瑞格公司。肖厚忠2018.1.19”。后中景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通过尾号为7819的华夏银行账户向瑞格公司尾号为3305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转入40万元,转账摘要为借款。因中景公司与瑞格公司已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收购合同,转入中景公司子公司中景恒基云端物联网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中景恒基公司放弃主张。现瑞格公司尚欠中景公司借款40万元未返还,**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2021年9月14日,中景公司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瑞格公司、**主张还款。2021年11月8日瑞格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证据,瑞格公司从中景公司处借款40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以瑞格公司、**收到中景公司起诉材料的日期即2021年11月8日为逾期还款之日为宜。故,对于中景公司主张此日期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担保人**对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中景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景恒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