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7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7388135T,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贯桥村。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04477443,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356号1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509民初14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82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共同归还;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7元、保全费3747元,合计8874元,由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2020年6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届期,因被告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636134元,申请执行费8761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依法询问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是否知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本案是否存在财产保全的情况。李昊陈述本案曾财产保全冻结过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但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执行。
2、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3、2020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有数个银行账户内共有存款551378元,本院予以扣划,在扣转执行费8761元后,将其余案款542617.6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另外,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牌号分别为“皖A×××××”、“皖C×××××”、“皖C×××××”的机动车,本院委托安徽省相关法院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2月日起至2023年2月日止。该三辆机动车暂未发现具体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须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25日,本院通过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20年12月25日,本院分别委托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2月1日,因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以上执行调查情况,姜正彬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636134元,执行到位542617.61元,执行费8761元,执行到位8761元。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现场调查照片、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委托调查函、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哈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回执、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终本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安徽瑞格电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扣划,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542617.61元外,被执行人**名下三辆机动车,本院予以查封,但因暂未发现具体下落,暂无法扣押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