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3252号
申请人:***,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288-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5880798D。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84944423T。
法定代表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五街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7197136U。
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丁后户,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后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后户的财产,并冻结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丁后户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后户的其他等额财产。担保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后户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后户的其他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刘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