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22民初450号
申请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申请人:沈浪,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巢湖碧桂园翠山映麓苑五街4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097197136U。
法定代表人:方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3288-901,统一社会信代码91320211755880798D。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沈浪与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900000元财产。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浪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900000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安徽新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沈浪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黄 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陈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