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平安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5285469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顺意路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277735576。
法定代表人:聂文明,职务总经理。联系。
上诉人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4民初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1411调整工作面发生透水事故是被上诉人钻孔注浆行为所致,该事故的发生,原因清晰、关系明确,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成为采空区治理项目唯一的承包单位,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1411面之所以发生透水事故,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钻孔注浆之前没有对该区域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查,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钻孔注浆打透含水层所致,事故原因清晰可见,不存在原因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对施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上诉人1411调整工作面被毁与被上诉人钻孔注浆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已经专业的机构确认,并且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认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三、被上诉人在钻孔注浆前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也未对施工区域采取安全措施,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有理有据、合理正当,被上诉人应当依此给予赔偿。综上,被上诉人是唯一的承包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适格、理由正当,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未答辩。
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098,546.38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施工的“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北马圈子村地块采空区治理项目”系由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办公室发包的采空区治理工程,工程内容系采空区治理(钻孔、注浆引孔、注浆施工、压水实验、波速测试等)。本案争议事实系在工程治理区域由地表向地下钻孔注浆施工过程中发生,因素复杂。本案的处理尚需对事故原因进行明确,从而确定事故原因的关联主体的具体行为与原告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此确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方能认定。原告未对上述必要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致其所诉损害事实的侵权责任主体无法确定,原告当前的起诉尚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无法明确事故原因及关联主体,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经过案件的实体审查后方可确定其是否与涉案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被告不适格,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4民初5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