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顺意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明,该勘察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昌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黔西南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乌沙镇强制隔离戒毒所施工工地。
负责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华东勘察院),第三人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以下简称州司法局)、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黔西南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华东勘察院项目部)、黔西南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75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134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娟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