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

***与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吕碧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519号
原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B-2132室。
法定代表人:吕碧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碧双,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顺意路009号。
法定代表人:聂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女,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碧祥、被告吕碧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辉、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吕碧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965.10元;2.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2965.10元;2.由上述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建筑工地为其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在湖北省××城区汀祖镇建筑工地进行露天作业时,因机器发生故障,被柴油机中的沸水溅在身上,造成全身不同程度的大面积烫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第九九一医院分别住院治疗64天、27天,共计91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94099.7元。同时,被告吕碧双与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安排原告在汀祖镇建筑工地进行作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吕碧双又书面承诺,若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原告处理赔偿的问题,则由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费用。2019年9月30日,经黄冈博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8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现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这个项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意外证明不是我公司出具的。
被告吕碧双辩称:1.关于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的约定,并已经履行完毕,***在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再要求吕碧双承担责任。2018年10月11日,被告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承包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安置小区野外钻探施工项目,承包价为拾万元。被告承包工程后,于2018年10月27日雇佣原告从事钻机施工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下午,因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全部医药费28万余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一次性赔偿10万元的约定,该一次性赔偿中已经包含了就此次意外事故的所有赔偿项目,被告于2019年1月2日支付原告10万元,至此,被告总计支付原告395558.45元。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并非案件真实情况,原告为获取保险医疗费用的报销,冒用他人公司名义出具意外证明,并要求被告出具补充说明。原告以个人名义在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险,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原告要求吕碧双出具“补充说明”,如果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配合***报销到医疗保险,之前和***的约定赔偿金无效,本人愿承担***后续所有相关医疗费及伤残补偿费用。根据补充说明的内容可知,被告吕碧双与原告就此次受伤事宜曾达成过赔偿约定,同时,吕碧双也实际履行了赔偿约定。吕碧双于2019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万元,该10万元为双方一次性赔偿的款项,双方就赔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受伤,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实际在涉案工地上班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左右,其在工地上班仅不到5天时间即出现事故,***在操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让钻机前部悬空,在吊钻机时站在钻机枕木上,钻机吊起时,因钻机尾部旋转,钻机倾倒在***身上,***被柴油机的水烧伤。***在从事危险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操作不当导致钻机前部悬空导致受伤,***自己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在事故发生时,其户籍为农村户籍,且其在城镇雇佣工作不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也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户籍为农村户籍,在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的时间到事故发生之日不到五天,其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来源于城镇,也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根据200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于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以上最高法的复函如果受害者是农村户口,要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的,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是“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不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结合受害者过错、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6.鉴定费因缺少票据,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标准每天147.25元计算147天为44174.8元,但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如四个人每年的抚养费加起来不超过)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辩称: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与吕碧双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如因乙方自行违反安全操作而造成伤害由乙方保险方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意外证明及补充说明。拟证明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作业时被柴油机沸水烫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四、原告在鄂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第九九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五、东津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襄樊市襄阳区东津镇岳岗村村委会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原告应按照2019年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的误工损失。
证据六、原告的父母、子女等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其妻的结婚证,原告的低保证,原告父亲的残疾人证,襄樊市襄阳区东津镇岳岗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黄冈市中医医院后期整形评估以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瘢痕整形评估的情况以及费用。
证据八、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拟证明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拟证明意外证明上的印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吕碧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州市中心医院280018.45收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吕碧双已支付该笔费用,详细可查询医院转账凭据。
证据二、勘察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吕碧双该项目实际获利不足两万元。
证据三、意外证明及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吕碧双为配合原告报销医疗保险以减轻双方经济负担,冒用他人公司以及“承诺”并非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四、意外证明及说明。拟证明原告为报销医疗保险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为原告亲笔书写完成并按印。原告并非被告泓博公司的员工。
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吕碧双向原告支付10万元赔偿金。
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吕碧双向原告及其妻子前后共支付15540元生活费、营养费等。
证据七、意外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报销医疗保险向吕碧双提供意外证明模板。
证据八、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其未尽安全注意。原告操作不当,未拆除主动钻杆且站在钻杆的枕木上,导致在迁移转机的过程中使转机倾倒然后被烫伤。
证据九、***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拟证明原告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150025.02元。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勘查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除了签订劳务合同,其他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劳务款项已与吕碧双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碧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1.意外证明的出具单位并不是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不同,名称也不同。意外证明是因为原告个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伤害险,为了办理保险赔偿,要求吕碧双配合出具证明,如果没有证明,原告没有办法获得保险赔偿款,但是意外证明不代表真实的劳动关系,实际是原告与吕碧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为了配合办理保险才出具意外证明。2.对于补充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原告和吕碧双之前约定过赔偿事宜,且吕碧双于第二天一次性支付给原告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用,按照该补充说明,吕碧双不应再承担后续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偿费用。补充说明也是原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个人赔偿险才出具的。上述材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中可以查证。对证据五中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是有常住地等,但拆迁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常住地是城镇,也不能证明被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应该提供证明。对于账户交易明细,2019年1月2日的10万元是吕碧双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就是吕碧双给这次原告受伤的一次性赔偿款。谭丽的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认为微信转账截图只有几笔,并不能看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不能看出是什么性质的转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十,仅认可10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签字没有盖章,从形式看是保险赔偿协议转让书,是原告将权益转让给公司,不能看出是由公司要求其转让的。保险赔偿款和本案无关,是另一个保险关系,是原告将保险权益转让给被告的法律关系。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吕碧双一致。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公司只是与吕碧双签订的劳务合同,费用已和吕碧双结清。
原告***对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的是武汉泓博,意外证明上是鸿博,两者之间就是一字之差,其他并无差别,原告有理由相信这两者是一家公司并认为被告为规避风险故意在公章上刻与工商登记不一样的“泓”字,认为被告是在规避法律风险,我方在起诉时以工商登记的名字为主。被告吕碧双对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认为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吕碧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是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不是吕碧双个人垫付的。对证据二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项目实际获利不足2万。对证据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10万元有一部分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账记录中既有工资又有赔偿,以及生活营养费等。对证据八,认为证人和被告吕碧双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应大打折扣,其次,证人在回答法官以及辩护律师的问题时,不够明确,无法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保险赔付系原告自己购买的“安心保”重疾和意外险,与被告无关。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吕碧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对吕碧双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理由是勘察院将安置小区勘查劳务施工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吕碧双,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吕碧双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内容实际是劳务分包,不属于施工工程,吕碧双作为承包人,不需要建筑法规定的相关资质,其分包工程是合法的。对证据二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直接予以采信。证据三,意外证明加盖的公章武汉鸿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系被告吕碧双为办理保险理赔出具,不能单独证实原告与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对该证明载明的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吕碧双认可补充说明是其出具,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定额发票,对交通费损失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证据十一,无转让人、受让人签字,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吕碧双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合同相对方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提交的一致,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不足以证实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操作不当导致。
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提交的证据,与吕碧双提交的一致,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是本案所涉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安置小区工程施工单位。2018年10月16日,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与被告吕碧双签订《勘察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安置小区野外钻探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吕碧双。吕碧双承包劳务作业后,雇请原告***从事钻机操作。2018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钻机搬迁时,站在钻机枕木上吊动钻机,钻机吊起时,钻机尾部旋转,***从钻机上摔下,钻机倾倒,造成***身体多处被钻机尾部柴油机的沸水烫伤。之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用280018.45元,出院诊断为:多处三度烧伤、多处二度烧伤、体表30-39%烧伤、髂骨骨折(左)、耻骨分支骨折(左)、会阴烧伤。2019年8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一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11277.25元。2019年9月23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材料费共计2804元。2019年9月29日,***在黄冈市中医医院花费整形评估治疗费500元。2019年9月30日,应***的申请,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黄冈博林鉴(2019)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全身多处增生性瘢痕伤残程度八级、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交纳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东津镇××组,其田地、房屋已被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征收。***与妻子谭莉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的父亲李同祺患智力残疾,与妻子柒合芝育有***在内的三个儿子。被告吕碧双借用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购买了人身保险。截至目前,原告***收到吕碧双个人赔付和吕碧双为其购买的保险赔偿款共计395558.45元(含支付的医疗费280018.45元)。
本院认为,关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吕碧双承包涉案工地野外钻探施工劳务作业后,雇请原告***在工地从事钻机操作,***按照吕碧双的指示或授权进行施工,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从事钻机操作,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需要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被告吕碧双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向***提供有效、全面的安全保障条件,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钻机时,应当注重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吕碧双系借用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购买保险,***与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形成用工关系,因此,***要求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分包的内容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劳务分包承包人一般只包人工,不负责项目技术及管理、工程材料、施工的机械设备等均由劳务作业发包人提供。被告吕碧双与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签订的《勘察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承包价格不仅包含了人工费,还包括施工机械进出场费、材料费等,即使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也应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武汉分院将涉案小区勘察劳务施工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吕碧双个人,存在过错,因其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承担。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与吕碧双对***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吕碧双2019年1月2日给付的10万元赔偿款中有5万元系工资,无事实依据,且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确实欠付工资,可另行主张。被告吕碧双主张原告购买的人身保险理赔款150025.02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系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并从商业保险机构获得保险金,不影响其向被告求偿,故对被告吕碧双主张应当扣减150025.02元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整形评估治疗费,于法有据,数额得当,被告吕碧双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土地、房屋已全部被征收,居住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交的2018年与吕碧双之间的转账记录,考虑建筑工地钻机操作需一定的技术训练,可以认定其并非短期从事建设工程行业,原告***无固定收入,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交通费,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酌情按100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的损害后果,酌定为8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29409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60元/天×91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20年×0.3)、误工费26505元(53746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788元(38897元/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82元〔(23996×8+23996×10×2/3)×0.3〕、交通费1000元、整形评估治疗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44964.70元。被告吕碧双存在过错,承担***经济损失的80%,共计595971.76元。扣除已支付的395558.45元,还需支付200413.31元。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对吕碧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碧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971.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5558.45元,还应赔偿原告***200413.31元。
二、被告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对被告吕碧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泓博祥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计3747元,由被告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共同负担1818元,原告***负担1929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吕碧双、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负担的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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