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221民初136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理人:赵锁成,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局局长。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仰韶东街26号。
法定代理人:董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三门峡市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794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豫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渑池县××桥处,进入封闭不完整的施工路段,因路面凹陷,原告摩托车摔倒致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原告为1级伤残,上述施工路段由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发包,被告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后变更为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二被告对施工路段安全疏于管理,防范措施不到位,封闭不完整,开口处不设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误入该路段摔倒受伤致残,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5893.3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97946.97元。2016年6月提起诉讼,后法院以渑池县公路局不是适格被告为由予以驳回起诉,现重新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的起诉。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辩称:三门峡市公路局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路局系发包人,通过合法的招标将该施工段招标,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合法中标,并签订了合同,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享有乙级资质,基于以上,三门峡市公路局不存在违法招标,且承包单位享有修护资质,因此不应该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庭前我方申请法院到交警队调取了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宏达路桥公司既不是310国道该施工段的中标人也非该施工段的承包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三门峡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三门峡市公路局将国道310线三门峡义渑交界至渑陕交界段(由K808+417至K833+650)大修工程,承包给三门峡宏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为310国道810公里+200米处,属于前述施工路段中,故被告三门峡宏达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现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的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2元,减半收取10941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