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邢江波与门峡市公路局、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202民初535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县。
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灵宝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市公路局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据市公路局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省道路250线灵宝至***改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及工程所在地均在灵宝市,故本案应由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3、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灵宝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公路局、灵宝路桥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市公路局的住所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灵宝路桥公司的住所地在灵宝市,合同履行地亦在灵宝市,故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灵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本院享有管辖权,且本案最先在本院立案,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灵宝市宏远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