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才、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男,193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安民,男,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路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春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魏娜,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才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三门峡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安民、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中交二公司与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业主为修建S318线洛阳交界至陕县宫前段改建工程,并接受了承包人对该项工程S318-2合同标段的投标书,现由公路局(业主)和中交二公司(承包商)于2005年5月31日共同达成并签订本协议如下:“1、S318-2合同标段由K29+600至K48+00,长约16.000,技术标准为二级公路,设计车速40公里/小时,主要工程为路基土石方、涵洞、沥青砼路面以及防护排水及附属设施工程等。7、在合同期内除发生由严重自然灾害及社会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损失外,承包商原则上不允许向业主索赔。8、合同期内若发生工程材料单价增减,合同总价不予变更。11、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6个月,从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10月20日”等内容。
2005年6月5日,中交二公司省道S318-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才签订1份“施工协议”,约定“经甲(中交二公司省道S318-2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才)双方协商,在平等一致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省道S318-2标段项目16公里的修建工程由**才等四个工程队承建施工(包工包料),一切条款按中交二公司与公路局签订的协议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才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因当地群众阻拦,致使施工时断时续。2007年5月10日,因案外人杨其林驾驶摩托车通过**才的施工工地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结案。因上述原因S318-2标段迟延于2008年7月30日竣工。**才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中交二公司和公路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交二公司和公路局支付拖欠工人工资1764855元,以及拖欠工程款国家银行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期间,**才对其诉讼请求解释为:1、水稳沥青路面工程物价成本上升损失502400元;2、延误工期人工成本损失696000元;3、延误工期机械成本上升、土方成本上升等损失7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交二公司省道S318-2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中交二公司S318-2标段的临时机构,因该标段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中交二公司负担。**才作为自然人在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下,与中交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协议。**才承包的工程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中交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才起诉请求支付拖欠工人工资。**才与中交二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二者之间因工程验收合格,形成建设工程债权债务关系,中交二公司支付**才的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非工人工资。工人工资系**才作为承包人,在具体施工时另行聘用(或雇佣)工人施工,工资应当有**才支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才又称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损失。**才延期施工应当有造成其延期的人负担其损失,是否是中交二公司造成延期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有当地群众阻拦施工的事实。故,对**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国家银行借款利息,**才主张的工程款是多少,逾期期限,均未证据支持,故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80元,由**才负担(原审法院予以缓缴)。
宣判后,**才不服,上诉称:**才施工的工程有大量的改线施工,合同约定2006年10月30日竣工,却在2008年7月竣工验收,客观事实表明是公路局造成,中交二公司不依法索要,中交二公司和公路局应当承担物价上涨造成的巨大债务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交二公司和公路局归还**才和民工债务1898400元。
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司答辩称:1、中交二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当时是张京熬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我公司与**才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资等纠纷。**才一审向法院提交的协议,我方在原审中就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交二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所涉劳务人员,由**才雇佣,与中交二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用工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1、S318(三门峡境)洛阳交界至陕县宫前段改建工程路线全长60.688KM,分为六个合同标段。2005年5月31日我局与中交二公司签订了该项工程S318-2合同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交工验收后,河南兴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审定额为22622536.85元,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我局是与中交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才这个工程总共收到了多少工程款。**才代理人回答:活干着给着钱,**才家里着火,收据都丢失了,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也说不清楚。钱是项目部给的。我没操心资金问题,作为代理人不知道是现金还是转账。法庭询问施工队有无会计人员?**才代理人回答:应该有的,会计去外地打工了,找不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才起诉请求公路局和中交二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双方系因工程建设形成的承包关系,**才作为承包人,在具体施工时雇佣工人的工资应当由**才支付,其起诉要求公路局和中交二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在原审庭审中,**才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解释,其要求的1764855元款项是因为工程物价成本、延误工期人工成本、延误工期机械成本上升、土方成本上升而产生,但在二审中经法庭询问,**才方称施工队的财务单据灭失,财务人员也无法找到,**才对于实际支出工程费用、实际收到工程款、应当收到工程款等关键数字无法说清,也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才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才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6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