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6856号 原告: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321312339U,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蔷薇家园13-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芝,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353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449.35元(详见计算明细);并以3735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份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瓜子片、***等建筑材料。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次月10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21年7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77353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就是不予支付,拒不履行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法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金。 被告辩称:1.双方的往来发生额经核实实际发生金额为75万元,因原告供货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被告曾抽检送货数量,原告的驾驶员逃跑不予配合。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5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履行合同存在瑕疵。4.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过高,原告并未证明其损失,请求法庭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宁泰华辰大厦酒店土建改造工程项目所需水泥、黄沙、石子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的单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管理费用、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该单价以市场当日的价格为准,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开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代扣代缴)。具体送货数量以甲方书面订单为准,书面订单作为本合同附件,最终按照甲方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结算。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的有关规定,在货到后当日内对货物品牌、型号、数量、完整情况、资料(合格证、质保书、检验试验证明等)进行检验,并做好书面记录,若有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向乙方提出异议。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按国际GB5237-2008标准当日进行验收,并在壹周内提出有效质量异议。指定签收人:***,必须甲方指定签收人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无效。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贰年,自宁泰华辰大厦酒店土建改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对好进场材料的价值,项目部会签后上报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前结清。甲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电汇或支票。乙方每次向甲方请款前应等额开具正式发票,如未开具或延迟开具发票的,甲方相应延迟付款,但有乙方不得延迟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送货单上均有***的签字,供货期间为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合计金额为773535元。原告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2020年12月2日58600元、10万元、10万元,2021年1月11日10万元、73786.28元,合计432386.28元。被告付款情况:2021年2月21日银行转账15万元,2021年6月1日10万元,2021年11月29日5万元,2022年1月30日10万元,2022年8月31日5万元,合计40万元。双方往来过程中,涉案项目被告处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1年8月6日,***告知***送黄沙已有上百车了,今天抽一车过下磅,驾驶员不配合……如果不配合,证明有鬼,到时候付款不要说其不按合同。***回复称其已经通知货车回头了,***回复过时间了、离开现场过磅还有什么用,***回复说驾驶员答应别人拉货了,时间不能等,驾驶员也不是专门给他一个人送货的……双方对此发生争执。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尾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45万元,原告在其主张的货款中再扣除5万元,调整为3235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立案时提交计算明细一份,载明按照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原告开票时间,分段计算出被告应付违约金金额为56449.35元(暂算至2022年12月9日,起算时间为双方交易结束之日即2021年7月31日,此后违约**373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继续计算),但其未将遗漏的5万元货款列在其中。后原告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扣除5万元货款后计算出被告应付违约金金额为51167元(暂算至2022年12月9日,此后违约**3735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继续计算)。原告并称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按照LPR的1.5倍再上浮30%计算。原告已将涉案剩余货款的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涉案工地货款32353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发票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不符、原告供货缺斤少两等。因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双方对于车辆过磅事宜发生争执,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供货短少以及开票金额高出实际发生额等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货到后当日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业务早已于2021年7月结束,现被告提出该项异议已超出约定的异议期,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5%计收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LPR的1.5倍(不得超出年利率7.5%)。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原告按照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起算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履行,如“每月25日前对好进场材料的价值,项目部会签后上报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次月10日前结清”、“原告每次向被告请款前应等额开具正式发票”等,且在合同履行中也确实存在原告方驾驶员不配合被告要求进行抽检过磅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开票(原告仅在本案中提供了部分发票,也未告知其余发票开具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3535元及该款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不得超出年利率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永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