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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1楼L-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良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良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由***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量应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不应以***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给***,无任何代付义务,故涉案工程款应由***支付。 被上诉人良牖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已经将近四年,现场无法反映完工当时现场情况,完工后**公司和***将窗户进行了封闭,业主方也进行过二次装修,改变了当初的工程状况。一审依职权调取了项目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量是174万元,证实当时的工程量是充分的。**公司是直接和良牖公司签订合同,是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如果觉得不应该承担责任,可以在履行合同义务后向挂靠人员内部结算,与良牖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向良牖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同意**公司向良牖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是退休人员,工程完工单上签字无效。2019年7月15日是幕墙验收的日期,签字日期不真实。2.开启窗从一开始就没有使用,系统布线费12万元、安装调试费12万元不应计取。3.开启窗第三方维修费27万元应由良牖公司承担,良牖公司已经超领工程款。 良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64600元;2.**公司支付良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696.92元(以264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以2646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良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支付合同款273797.54元;2.**公司付逾期付款利息7964.47元(以273797.5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以273797.54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良牖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淮安市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动通风窗控制系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良牖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署案涉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幕墙自动通风窗控制系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设备数量:电动侧窗:354樘窗及相应的控制系统;手摇侧窗:48扇窗及相应的控制系统;控制系统技术参数:每樘窗的控制系统包括电动、手动执行机构2套;通风窗供货及就位总价为98万元。报价清单:1.电动链条式开窗器480个,单价800元,合计384000元;2.电动螺杆式开窗器228个,单价800元,合计182400元;3.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100A)6台,单价9000元,合计54000元;4.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80A)3台,单价7000元,合计21000元;5.电子同步器JF03-1,354个,单价90元,合计31860元;6.通风开关JF-01,9个,单价146元,合计1460元;7.手摇开窗器GL830,96个,单价680元,合计65280元。清单1-6项,窗扇数量为354扇,第7项的窗扇数量为48扇。9.系统布线费12万元;10.安装调试费12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0万元预付款;2.材料全部到货后,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3.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4.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5.以上产品提供2年质保,质保期内非人为原因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质保到期甲方支付完剩余的3%尾款。保修责任: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良牖公司组织施工,**公司已经支付686000元。 2019年4月11日,**公司员工***在良牖公司的交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该交货清单明细为:电动螺杆式开窗器228个,电动链条式开窗器480个,手摇开窗器96个,电子同步器354个,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100A)6台,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80A)3台,日常通风开关9个。2019年6月8日,良牖公司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根据《淮安市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动通风窗控制系统工程》规定,淮安市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动通风窗控制系统项目402樘及所有配件已全部完成,验收已通过。2019年7月15日,***在该工程完工单上签署:情况属实,402樘电机全部装完,根据现场要求可以开启43樘(4个电机),基本调试结束。2021年8月,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已投入使用。 一审中,**公司与***对案涉合同报价单中电动链条式开窗器、电动螺杆式开窗器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公司认可***为其工作人员,但对***在本案中的签字不予认可。2022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组织案件当事人勘验现场,现场勘验目测情况为: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100A)6台(未通电),电子同步器164个,通风开关6个,手摇开窗器更换为电动开窗器共94个。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第二册中记载中央区域幕墙含税材料部分:电动开启装置,402套,综合单价4350元,合价174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良牖公司与**公司所签订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良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公司认可***为其员工,故法院对***在本案所涉项目上的签字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良牖公司施工的电动链条式开窗器、电动螺杆式开窗器及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100A)的数量及价款,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合同中约定的该三部分款项620400元(384000元+182400元+54000元=620400元),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争议部分,合同约定及***签字确认通风开关为9个,良牖公司自愿按照6个主张,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为6个×146元/个=876元;手动开窗器96个更换为电动开窗器94个,良牖公司按照800元/个主张价款,但未能提供电动开窗器的价格证明及其与**公司就该部分价款协商一致的相关证据,法院确定更换后的电动开窗器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手动开窗器单价计算,94个×680元/个=63920元;电子同步器现场目测为164个,良牖公司主张与合同差异的数量存在于电动开窗器内,结合***的签字,法院对良牖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该部分价款为354个×90元/个=31860元;日常通风控制箱MCP01(80A)3台×70**元/台=21000元,虽现场勘验未有该3台控制箱,但是根据***的签字确认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实良牖公司在施工当时安装了该三个控制箱。系统布线费120000元、安装调试费120000元,该两部分款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也签字确认“402樘电机全部装完,根据现场要求可以开启43樘(4个电机),基本调试结束。”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于本案电动开启装置402套,均予以确认,故法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关于**公司及***辩解控制箱未通电,不应当支付布线费及调试费,因控制箱是否通电使用是业主方决定的事,不是良牖公司所能够决定,故对于**公司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良牖公司所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20400元+876元+63920元+31860元+21000元+120000元+120000元=978056元,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即在2021年8月前**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48714.32元(978056元×97%)(不含3%的质保金),但**公司至今仅支付686000元,还应当支付262714.32元,故良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62714.32元,及从2021年9月1日起按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牖公司工程款262714.32及利息(以262714.3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二、驳回良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6元,减半收取2703元,由良牖公司负担82元,**公司负担2621元。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供本院(2022)苏08民终3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直接支付给***,**公司无法收取该工程的工程款,且发包方已经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直接支付给良牖公司。涉案工程开启窗存在维修费用274029.9元,生效判决确认该维修费用计入总包单位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故该费用应由良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良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内部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外部法律关系,维修情况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良牖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如应支付,支付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法律责任。本案中,良牖公司与**公司签订《淮安市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动通风窗控制系统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良牖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完毕,**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02樘电机全部装完,基本调试结束。故应认定良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8月实际投入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7%的工程款。经现场勘验,良牖公司自认通风开关由9个调整为6个,手动开窗器96个调整为电动开窗器94个,一审法院据此调整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与***主张工程量应以现场勘测为准,不应以签字确认为准。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三年多,**公司与***对相关部位进行了改造,现场勘验情况可能与施工完成时不同,故应以施工当时确认的数量为准。***主张***为退休人员,其签字时间不真实。本院认为,即使***为退休返聘人员,亦不影响其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签字的效力。***主张签字日期不真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经调试,***主张布线费12万元、安装调试费12万元不应计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牖公司承担第三方维修费274029.9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良牖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向良牖公司主张维修未果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元,由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