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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丹北镇**五金店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丹北镇**五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81MA1YHFAU2A,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农民公园。 经营者:**,男,1970年6月7日生,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诺菲迪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313840377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557-1101。 法定代表人:高美程。 原审被告:杭州盈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82379771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南肖埠金兰池公寓1幢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原审被告无锡诺菲迪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菲迪公司)、杭州盈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金店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五金店提供的买卖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对于产品交付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均未作约定,合同中约定由物流送货,但**五金店也未提供任何产品物流信息。因此,**五金店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系合法取得票据。结合**五金店的前手常州市润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短期之内有大量案件,且均为票据追索纠纷,其公司有理由怀疑**五金店未发生真实交易而取得票据。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但无因性不应当用以否定审查票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未同意对合同形成时间予以鉴定,所以对合同形成时间、交易记录等关键证据未能**,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形成时间予以鉴定。 被上诉人**五金店辩称,其经过票据连续背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且对其取得票据的交易关系和合理对价进行了初步取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通过欺诈、胁迫或偷盗等违法方式取得汇票,也无法证明其取得汇票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是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审被告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未作**。 **五金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302007033202102058519974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5日。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人为无锡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票据背书人依次为**公司、盈佳公司、诺菲迪公司、润吉公司等。**五金店自润吉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并于2022年2月5日、2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 2022年4月12日,**五金店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交拒付追索通知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佐证。 庭审中,**五金店提交了其与润吉公司之间的电缆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与润吉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经质证,**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润吉公司、润业公司的信息截图、涉及两公司的开庭公告、法律文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显示涉及润吉公司的40个案件均为票据纠纷,自2022年6月至9月三个月内,润业公司涉及24个案件,均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及润吉公司和润业公司的案件代理人与本案**五金店代理人为同一人,可以证明**五金店与润吉公司有关联关系,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五金店未合法取得票据。**五金店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五金店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五金店未合法取得票据,且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公司与**五金店之间并非票据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公司以**五金店与前手持票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否认**五金店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五金店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亦系票据权利人,其所持有的汇票被拒绝承兑,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背书人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五金店要求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即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五金店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诺菲迪公司、盈佳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金店经背书转让获得案涉票据,票据形式上并无法定无效情形,则应推定**五金店系合法持票人。**公司否认**五金店具有合法票据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五金店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仅凭**五金店的前手润吉公司具有多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不足以否定**五金店系合法持票人。而**公司以**五金店与前手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不符合票据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抗辩意见及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