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民终9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集团)、***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2)桂0103民初1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审理;2.一审、二审费用**和集团、荣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应当分别提起诉讼”错误,应当合并审理。三份合同主体一致、管辖法院一致,付款金额并不能明确区分,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应当合并审理。荣和集团、荣和公司答辩并未对合并审理提出任何异议。合并审理也有益于减轻各方诉累,减少法院工作量。二、如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尽早示明或早作裁定。三、荣和集团提出反诉、增加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显然与一审裁定是矛盾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和集团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937.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565937.4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4825144元);2.判令**公司在第一项请求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荣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集团、荣和公司承担。 荣和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荣和集团工期违约金1714968.86元;2.判令**公司支付荣和集团工程扣款2333383.35元;3.判令**公司支付荣和集团赔偿给业主的费用69991.52元;4.判令**公司支付荣和集团维修款403978.5元及违约金2019892.5元;5.判令**公***和集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以本诉中法院判决荣和集团向**公司支付的金额为准;6.判令**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和集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理由详见一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装饰装修合同《荣和公园悦府一期3#楼公共部位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荣和公园大道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荣和公园悦府2号楼A南、A3户型样板房及首层大堂、电梯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属同类合同,但各合同指向的工程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相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在法律关系上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可以分别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再者,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一审已释明本案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亦不相同,应分开主张,如坚持主张,则由**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此,**公司表示清楚并坚持一并主张,荣和集团、荣和公司则表示本案签订了三份合同,且系分别结算,**公司应分开主张。可见,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合并审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亦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荣和集团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英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