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914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作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接了杭州临安青山湖畔项目。2022年2月至6月被告因工程施工所需委托原告进行瓷砖加工。原告先后完成了被告的加工任务,2022年10月31日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瓷砖产生加工费共计146401.87元,被告委托其下属公司淮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了36800元,截止对账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9601.87元未付,2022年12月6日被告另行委***峰公司支付20000元加工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601.8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等“踢皮球”方式拒付,万般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9601.8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1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加工瓷砖;2.建设工程地在青山湖,本案由临安法院管辖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单1份,证明从2022年3月份开始到2022年5月11日总共款项是146401.87元,截至2022年10月已经付了36800元,还剩下109601.87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和***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1.原告的账都是由***核对的;2.***是被告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3.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是知道的,并且账目已经提交给被告公司了;4.***公司是为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手写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委***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568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8000元,其他款项48800元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的)的事实。
证据五、送货单5本(瓷砖加工日明细账),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瓷砖时进行核对的原始依据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是与原告之间存在瓷砖加工业务,但是原告提供的账目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人员进行对账的,我公司需要对原告的加工费进行核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单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我方认可由***签字的材料,对***签字的材料不认可,***是我方的项目经理,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账目,***公司是为我公司付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银行交易明细和手写清单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称需要庭后核实。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被告虽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补充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瓷砖加工日明细账与对账单能一一对应,且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项目资料章,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经理***亦认可签字人员***系其委派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601.87元未付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的发包方(甲方)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城-临安青山湖畔项目部***”,承包人(乙方)为“杭州西米装饰有限公司***”,协议“工程概况和内容”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瓷砖加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暂估)价款”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期”条款中约定承包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分别为2022年2月20日、202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的项目负责代表”中约定甲乙双方的委派代表分别为***、原告***;“付款方式”条款中约定“1、甲方根据与业主签字的总施工合同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乙方。2、付款时间:按工程业务单位支付工程款到公司帐面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3、另行商定如下:工人每月项目部按3000元/人/月支付生活费,具体支付金额以工人每月打***天数定”。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由***签字,并签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城-临安青山湖畔项目四期公区一标段精修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乙方处由原告***签字按印,合同的附件《安全承诺书》、《廉洁承诺书》均由原告签字按印。庭审中,被告方认可***系临安青山湖畔项目的项目经理。
原告方每日的瓷砖加工情况有书面记载,这些瓷砖加工日明细账中均由***签字确认,根据这些书面记载凭证,双方于2022年10月31日形成对账单一份,显示总的加工费为146401.87元,已付款36800元,未付款109601.87元,该份对账单中原告签字按印、***签字按印的同时,另签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城-临安青山湖畔项目四期公区一标段精修工程项目部资料章”。庭审中,原告自认2022年10月31日后,被告另行委***峰公司支付20000元加工费,该20000元加工费及此前支付的36800元加工费均是通过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瓷砖加工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为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情况。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告方认可***系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并认可其代表签署的合同及进行的工程结算,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该份合同除有***签字外,另有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资料章,表明该项目部资料章虽注明“签订经济类合同无效工程结算无效”等字样,但就本案加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资料章对外具有代表性;第二,原告提交与项目经理***的通话记录显示,***认可***系其委派与原告进行加工费对账的人员,且认可对账后已将账目交至被告公司,表明项目经理虽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第三,就本案加工费的结算,原告除提供对账单外,另有瓷砖加工日明细账予以佐证,而这些明细账中内容与对账单上的内容一一对应,且均有专人签字,进一步说明对账金额的来源。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其主张的加工费结欠金额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账目,称需要另行核对与原告之间的账目,但原告已完成加工工作一年有余,被告未在完工后积极完成对账,在原告起诉催要加工费时又以未经其认可的方式进行对账为由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给定期限要求其进一步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未就相关事实提出具体的意见并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结欠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已按约完成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的支付时间,《承包协议》中虽约定在业主单位工程款支付到位后一周内支付原告,但被告方是否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原告无从得知,在被告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抗辩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89601.87元
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