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722执异61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2)苏0722执29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认可***取得我公司执行债权的函等凭证。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对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72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本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本诉)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374116.53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374116.5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7曰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本诉)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因被告***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苏07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领工程款374116.53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374116.53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该违约金数额以374116.53元为限)。
根据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722执2998号,后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后申请人***申请称,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4年11月27日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因此本案需变更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
2025年1月22日,本院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场送达给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状。
另查明,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于2024年11月27日就债权转让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总计金额749520.38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即全部转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享有。二、甲方有义务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债务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事项,要求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清偿债务。三、乙方承继甲方在法院已启动的对***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一切权利,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将该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乙方。四、由于乙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应返还的超领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因此乙方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不再向甲方支付对价。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六、本协议一式二份,自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情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2022)苏0722执29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