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404执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17338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6G304N,地址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B3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4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992894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8328元,以及以3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28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93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旭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旭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宜兴市旭成石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仅有零星存款。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8)。上述账号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冻结到期日为2026年1月9日。
2、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经向自然资源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常州市有确切住址,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线索。被执行人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B3区。本院通过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对其限制高消费。
2025年3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立案执行标的4119654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3597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404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