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022民初63号
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一组180号。
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幸福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88155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共计802587元,即8815596×4.75%×23÷12);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湖北跃兴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仓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总承包建设被告方的办公楼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底基本建设完工。2015年12月22日,双方为对工程进行结算付款,共同委托造价师胡卫国对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三方签订了结算服务协议。2016年1月2日,造价师胡卫国出具建设工程结算书。经核算,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总造价为8815596元。当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价格予以签字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拒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北跃兴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法人**不能依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参与诉讼,被告公司公章现由公司其他股东所掌控,被告法人不能依法正常履行职务,被告公司也不能正常经营,可以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玻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