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6民初21***号
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60667907Q。
法定代表人:向东,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友,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8249326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晟建设公司)诉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田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军、被告旭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旭田农业公司、*从美立即支付品晟建设公司工程款1542096.26元;2、旭田农业公司、***向品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462628.88元;3、旭田农业公司、***向品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鉴定费10000元;4、旭田农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6月8日,旭田农业公司与品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恩施旭田生态农业园;工程地点: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工程内容:全园区系统工程;工程造价:约1.8亿元;承包形式:总承包。2016年7月23日,品晟建设公司与旭田农业公司就钢桁架膜结构工程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单项工程价款为377万元。该单项合同签订后,品晟建设公司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施工,但该工程于2017年6月被迫停止施工。其停工原因是旭田农业公司违约。品晟建设公司之前施工的围栏和涵桥两个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旭田农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结点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旭田农业公司应立即向品晟建设公司支付单项工程款,若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品晟建设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在旭田农业公司违约后,品晟建设公司多次向旭田农业公司催收单项工程款,旭田农业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围栏和涵桥两个单项工程的工程款。品晟建设公司被迫于2017年9月通过咸丰县人民法院维权,法院虽判决旭田农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但旭田农业公司仍不按照判决履行,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二、因旭田农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造成品晟建设公司施工的“钢桁架膜结构单项工程”于2017年6月被迫停止施工。因旭田农业公司违约,造成品晟建设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现经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品晟建设公司施工的“钢桁架膜结构单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品晟建设公司已完成的“钢桁架膜结构单项工程”价款为1542096.26元。请求支持品晟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田农业公司、*从美辩称,1、对品晟建设公司与旭田农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品晟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也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还没有达到旭田农业公司给品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旭田农业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品晟建设公司在诉状中认为原来已经起诉的单项工程旭田农业公司已经违约,因原来起诉的工程旭田农业公司已经进行验收,因此品晟建设公司以单项工程违约的条件来推定钢架工程结构违约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由于旭田农业公司还达不到付款条件,因此旭田农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品晟建设公司擅自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且在没有得到旭田农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属于违约行为,旭田农业公司将保留追究品晟建设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违约是因品晟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鉴定费应由品晟建设公司承担。4、关于品晟建设公司要求*从美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品晟建设公司是与旭田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从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不是适格被告。品晟建设公司在诉状中认为旭田农业公司是独资,因此要求郑从美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果独资公司与***的财务混同,只是在执行过程中才应涉及,诉讼中不应涉及郑从美。请求法庭驳回对*从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品晟建设公司提交的投标总价与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品晟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系与本案无关的单项工程,本院不予采信。品晟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品晟建设公司与旭田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旭田农业公司,承包方(乙方)品晟建设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恩施旭田生态农业园;二、工程地点: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三、工程内容:全园区系统工程;四、工程造价:约1.8亿元;五、承包形式:总承包(根据甲方功能需要对每个单项工程进行协议补充)。第二条、一、合同工期:以单项施工合同为准。第三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3.每期工程以人民币约200万元作为支付结点(不足200万元的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结点进度款,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第九条、违约责任,三、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与合同价款同期支付。四、协议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23日,旭田农业公司与品晟建设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旭田农业公司,承包方(乙方)品晟建设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恩施旭田生态农业园;二、工程地点:咸丰县忠堡镇明星村;三、工程内容:以甲、乙双方确定的钢桁架膜结构设计方案为准(包括舞台的土建基础,内部的基本照明)。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一、总造价(包干价)377万元。二、甲方应于工程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壹佰柒拾柒万元整的工程款,剩下的贰佰万元工程款一年内付清(质保金留足一年)。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四、若有增加工程量,应进行签证,签证单都必须要有甲方现场代表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五、本合同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结点工程款,在本工程款支付完成前,不进入下一个项目的实施。第六条、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和采购,一、工程材料、设备由乙方采购。二、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才能用于本工程。第七条、施工与设计变更,一、甲方签字认定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二、甲方因使用功能提出的变更内容,为不影响施工进度,乙方应先行实施,并及时做好现场签证。三、设计变更增减数应以甲方代表签证单为依据,工程采用包干价,对增减部分的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协商确认。第八条、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一、工程具备隐蔽条件,乙方先进行自检,并在隐蔽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乙方予以整改后再交由甲方重新验收。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含竣工图、隐蔽工程签证和现场签证单及保修书等)。验收合格的,双方进行交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及时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返工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四、乙方提交验收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若甲方未能按期组织人员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乙方不能按期完工视情节轻重乙方应按工程价款的3~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外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二、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工程价款的5%向乙方每月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所有工程款的支付。三、协议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应按工程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品晟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施工,2017年6月停止施工。本案诉争的“钢桁架膜结构单项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解除《单项工程施工合同》。
另查明,1、2016年6月18日,品晟建设公司与旭田农业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一份涉及涵桥工程,一份涉及园区植物围栏工程。2017年9月5日,品晟建设公司就旭田农业公司拖欠涵桥工程及园区植物围栏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2826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旭田农业公司支付品晟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360.***元,违约金22352.45元。
2、品晟建设公司向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钢桁架膜结构单项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编制。2018年9月6日,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恩施兴建三部编字[2018]第039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制结果: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542096.26元。品晟建设公司花去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品晟建设公司与旭田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每期工程以200万元作为支付结点(不足200万元的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旭田农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品晟建设公司结点进度款,若旭田农业公司违约品晟建设公司有权停工。本案中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一步明确约定为:旭田农业公司应于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品晟建设公司177万元的工程款,剩下的200万元工程款一年内付清。旭田农业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本案中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依据。本案中品晟建设公司在未完成钢桁架膜结构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停工,双方又未解除《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品晟建设公司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品晟建设公司要求旭田农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542096.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违约金462628.88元及鉴定费10000元的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品晟建设公司称旭田农业公司在其他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由此主张品晟建设公司有权对本案所涉的工程停工。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分别签订了几份《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不同,相互独立。双方因本案涉案钢桁架膜结构工程产生的纠纷应以涉案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虽然旭田农业公司在其他单项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品晟建设公司以此推断出旭田农业公司在涉案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品晟建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是旭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品晟建设公司主张郑从美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