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28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州市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友,咸丰县楚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恩施市,住恩施市。
上诉人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品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从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上诉人恩施旭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