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0803行初66号
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期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小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许龙、熊振山,该局干部。
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刘三秋,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平、王静,该厅干部。
第三人:乐步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曾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苏文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西省人社厅)、第三人乐步前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吉安市人社局和江西省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河和廖友、被告吉安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许龙和熊振山、被告江西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平和王静、第三人乐步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熙军和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人社局和江西省人社厅负责人未出庭应诉,被告吉安市人社局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江西省人社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对乐庸烈的死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乐庸烈虽是在洗漱时突发疾病,但其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也在门卫室附近,洗漱对于门卫来说并不影响工作,因此,乐庸烈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且不存在第十六条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江西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吉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公司诉称,一、吉安市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1.乐庸烈并非原告员工,其实际是由工地包工头郭显河聘请在工地上做小工的,郭显河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泥工工程,乐庸烈由其聘请在工地上做泥工零散工作(打杂)。郭显河照顾其行动不便,安排他住在工地旁边的集装箱内,乐庸烈并非原告工地的门卫员,工地根本不需要门卫,晚上机场会关闭工地大门。2.2018年2月8日原告公司已放假。公司决定2018年2月7日开始放假,所有的员工2月8日都不上班,也不需要进行上班签到、登记考勤。本来乐庸烈2月7日就可以离开工地,他自己决定要2月8日白天回家。3.乐庸烈发病时间为非工作时间。从乐庸烈泰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来看,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月8日上午8时42分”,记载的主诉是“突发神志不清伴双侧瞳孔散大2小时余入院”,记载的现病史是“患者家属诉患者缘于今晨7时许在工地,突然发现患者神志不清……”,从医院记载的这些事实来看,可以清晰推断乐庸烈的发病时间应该是在2月8日早上6时40分至7时之间。故不管是日期上,还是病发时间上,均不属于上班时间内。
二、吉安市人社局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单位,现工作单位意见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认为,乐庸烈因病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进入工地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现有政策原告不能为其参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收纳(工地其他人员均缴纳了工伤保险),而非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因此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乐庸烈的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与其形成的只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2018年2月8日乐庸烈病发身亡并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吉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江西省人社厅复议后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江西省人社厅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西苏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7]第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江西省人社厅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江西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经复议后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故提起诉讼;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航站楼及附属单位建筑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7年5月8日,原告将扩建项目中的砌墙砌筑等工程发包给了郭显河等三人,双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周期湖和案外人郭显河就所有土建工程达成内部协议,双方约定所有土建工程由郭显河一人承包,所需工人由郭显河自行聘请,工人的人身安全及发生一切人身损害赔偿由其自行负责承担,为此双方签订《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4.工资明细表、现场拍摄照片,证明郭显河所聘请人员工资表由郭显河造表,周期湖代发,代发工资作为郭显河预借工程款。乐庸烈在工地做泥工等零星工作,并非门卫;5.调查笔录3份,证明经调查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工地早上的上班时间为8:30,乐庸烈为郭显河聘请的工人,其工作由郭显河安排,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乐庸烈的发病时间是在2018年2月8日早上7点左右,并非在上班时间。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开始放年假;6.乐庸烈泰和县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乐庸烈的发病时间应该是在2月8日早上6时40分至7时之间,并不属于上班时间内;7.照片2张,证明机场自行设置两个门卫,当时工地不需要另行聘请门卫。
被告吉安市人社局辩称,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3月13日,乐庸烈之子乐步前向其提交了乐庸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于同日受理,4月25日因案情调查需要,曾强(乐庸烈一案的委托律师)向其提交了工伤认定中止申请,2018年6月5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7月9日,其以乐庸烈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乐庸烈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乐步前不服,于7月19日向青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青原区法院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判决书已生效。根据其调查结果和青原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乐庸烈自2017年7月起在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2月8日7时30分许,在门卫室附近洗涮时突发疾病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时死亡,其认为,乐庸烈虽是在洗漱时突发疾病,但其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也在门卫室附近,洗漱对于门卫来说并不影响工作,因此其于2018年12月7日重新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其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乐庸烈的死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吉安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10组证据:1.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证明其根据乐步前的申请,作出了认定乐庸烈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2.泰和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乐庸烈因病死亡的情况;3.《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领条3份及《考勤表》《简易明细》各1份,证明事发工地为原告承包,乐庸烈在工地务工;4.《证明》1份,证明乐庸烈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5.《调查笔录》7份、《证人证言》3份,证明乐庸烈在工地做杂工,以及事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等;6.照片6张,证明事发工地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吉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表》及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其受理、送达情况;8.乐庸烈《居民身份证》、原告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9.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原区法院(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吉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表》及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其根据青原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了认定乐庸烈工伤的决定;10.原告向其提供的《关于对乐庸烈的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乐庸烈入院记录、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明细表、调查笔录3份、光盘,证明其听取原告意见和收取证据情况。
被告江西省人社厅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月31日,原告不服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并于3月7日向其补正材料,其于3月1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分别向原告、吉安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月10日,其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二、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吉安市人社局向其提交的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陈述和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裁判文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份开始,乐庸烈受雇于原告,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2月8日7时30分许,乐庸烈在工地门卫室洗漱时突发疾病昏迷,被同在工地工作的煮饭阿姨发现,经其他同事联系医生肖会桂抢救后,被120送至泰和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时死亡。案涉工地上午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1时30分,乐庸烈属于进城务工的农民。2018年3月13日,第三人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对乐庸烈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吉安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中止,2018年6月5日,吉安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向青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8年9月3日,青原区法院作出(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吉安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018年12月7日,吉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乐庸烈的死亡为工伤,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三、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对乐庸烈的死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乐庸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江西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1.青原区法院(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吉安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表》、EMS快递单1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其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3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乐步前述称,一、乐庸烈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关于工作岗位。首先,从乐庸烈工作性质来看,早上开门、晚上锁门,对进出人员进行登记,值班和休息均在工地门口的门卫室,当然应当认定为门卫。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期湖发放给乐庸烈的工资记录中,清晰地记载为门卫工资,充分证实原告已经明确乐庸烈的工作岗位是门卫。吉安市人社局对郭显河和樊秋英3月份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两人也证实乐庸烈从事的是门卫工作。再次,从项目工地的管理来看,需要门卫。第三人提供的“井冈山机场航站楼进出人员登记表”可以证实,该项目工地对进出人员进行了登记管理。原告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材料、施工机具等均在工地内,出于财产安全的考虑,原告也需要门卫对进出人员进行管理。乐庸烈所在的项目工地离机场大门距离最近,且工地的左侧与机场跑道相隔,出于生产安全和机场飞行安全的考虑,原告都应当设置门卫岗进行管理,正因为如此,原告在项目工地的大门口搭建了集装箱样板房作为门卫室,并在里面放置了床铺,安排乐庸烈在此值班,从事门卫岗。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因为申请人招用乐庸烈时,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这也能证实原告认可乐庸烈系其招用的员工。因此,乐庸烈系由原告招用,在机场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关于发病时间。本案中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工地规定的上班时间为7:30——11:30,乐庸烈作为门卫,因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无法区分,随时都要履行登记管理职责。而工地规定冬季员工上班时间为7:30,工人必然提前进入工地做好准备,乐庸烈作为门卫必然要在7:30之前履行登记职责。2018年2月8日,当天有司机在7:00左右送货进来,所以乐庸烈开门让司机进入工地。此时,就应当认定乐庸烈开始了工作。大门打开,司机和工人等才可以进入工地,7:30左右乐庸烈突发疾病被其他工人发现,当然属于在工作时间。樊秋英在2018年3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8年2月8日,我早上正常上班。我路过值班室时还看到他(乐庸烈)在放水准备洗脸……我去了项目部上班了15分钟,就有人往门卫室跑去……”,这证明原告案涉工地2018年2月8日是正常开工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2月8日公司已经放假,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现场对乐庸烈进行救治的乡村医生肖会桂在2018年3月20日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我是在2018年2月8日早上大概7:30左右,我在家扫院子。当时有个年轻人来叫我出诊……”以上两份笔录能够证实乐庸烈系于2018年2月8日7:30左右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原告在诉状中以入院记录来推测乐庸烈的发病时间为2018年2月8日早上6时40分至7时之间,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医院的入院记录仅能证明疾病情况,对于待证事实乐庸烈的发病时间而言,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乐庸烈发病等相关事实,青原区法院(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中业已查明原告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航站楼及附属单体建筑工程的土建工程,乐庸烈自2017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原告,2018年2月8日7时30分许,乐庸烈在门卫室附近洗漱时突发疾病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时死亡。以上均能确切证明乐庸烈突发疾病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不能成立。
二、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乐庸烈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辩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原告没有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显然是对该条文曲解,该条文只规定了适用的情形,而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不能适用,原告未按项目参保,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重以明轻,当然更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外,原告引用最高院行政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本案中乐庸烈并非离退休人员,不属于该答复的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吉安市人社局对乐庸烈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江西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样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乐步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银行流水简易明细、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乐庸烈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工作岗位为门卫,原告自认乐庸烈系公司员工的事实;2.考勤表,证明上班时间,且考勤表中郭显河也签名,证明郭显河也是原告聘请的员工,原告所称郭显河系包工头,乐庸烈系郭聘请的人员与事实不符;3.(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乐庸烈系原告聘请的员工,从事门卫工作,乐庸烈系在2月8日7:30许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4.樊秋英2018年3月30日笔录,证明原告工地2月8日员工正常上班,乐庸烈7:30突发疾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吉安市人社局、江西省人社厅经质证,对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是原告聘请员工,该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来说这个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其认为凭这些合同可以证明是公司行为;对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除非有公示,对乐庸烈而言周期湖就是公司老板,照片不能证明乐庸烈不是门卫,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乐庸烈是门卫,乐庸烈单纯做门卫的话2500元工资相对而言较高,不能证明乐庸烈仅是做门卫;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乐庸烈当时不用上班,原告诉称当时已经放假,笔录中说当时还在上班;对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发病时间就是这个时间,更不能证明发病时间就是工作时间;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地就不需要门卫。乐步前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泥工工程劳务分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周期湖系苏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公司的工程转包给自己,不合常理,即使内部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属实,因该两份合同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周期湖与郭显河之间的约定是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没有对外的效力;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已经查明乐庸烈的工资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期湖发放的,照片无拍摄时间和地点,不能以此证明乐庸烈是泥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三份律师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采信,关于上班时间、岗位等事实,在之前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且这两份笔录多处矛盾,如邓振有说上班时间为8:30,肖黄梅说8:00,邓振有笔录中说2月8日放假了,又说早上8:00到工地吃早餐;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院记录主要是证明疾病的情况,对于发病时间这一事实,入院记录属于旁证、传来证据,不能以此证明乐庸烈的发病时间,且这一事实,判决书已经查明;对第7组证据,其到过该机场几次,进出没有问题,机场是否需要门卫和工地是否需要门卫是没有关联的,现场看过之后其认为该工地是需要门卫的。
对吉安市人社局提交的10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第1、2、3、4、5、6、7、8组证据,是吉安市人社局作出不认定工亡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次作出工亡认定决定的证据,显然违法;对第9组证据,吉安市人社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且判决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乐庸烈形成劳动关系,无法证明乐庸烈的上班岗位和上班时间,其认为仅依据这两组证据作出认定工亡的决定是附和法院判决;对第10组证据无异议,可以反映出乐庸烈和原告无劳动关系,上班岗位和时间无法确认。江西省人社厅、乐步前经质证对该10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江西省人社厅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青原区法院第一次作出的判决只是针对第三人提起的关于不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事实的查明,并非侧重于乐庸烈和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乐庸烈上班岗位和发病时间的审查,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吉安市人社局、乐步前经质证对该2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乐步前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周期湖的转账仅是代表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公司有自己的账户,其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显示,其承包该工程后内部承包给周期湖,周期湖支付工资也是个人行为,合情合法,行政复议申请书表述主要侧重于原告没有按项目参保,不符合人社部[2016]29号文件;对第2组证据,可以看出上班时间是早上7:30至11:30,乐庸烈的发病时间是6:40许,即使按第一次判决的认定也是7:00许;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当时考虑到是对工伤认定的认定,没有注意到对事实部分的认定没有上诉,该判决书是对工伤认定的认定,并非对主要事实的查明;对第4组证据,樊秋英是木工,根本不知道乐庸烈从事什么岗位,所以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吉安市人社局、江西省人社厅经质证对该4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泥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提交的第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6组证据,意图证明乐庸烈发病时间并不属于上班时间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该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其提交的第7组证据仅为现场照片,无法证实案涉工地是否需要门卫。
吉安市人社局提交的第1、2、3、4、5、6、7、8组证据在本院(2018)赣0803行初154号案件中同样提交了,该案生效判决书中已对该8组证据采信问题做了详细阐述,本案不再赘述,本院对第1、2、3、4、6、7、8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吉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日、2018年3月30日分别对郭显河、樊秋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吉安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对郭显河、樊秋英所作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第9组证据系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第10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仅为其向原告听取了意见且收集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乐步前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吉安市人社局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2018年3月30日对樊秋英所做的《调查笔录》系同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江西苏文建设公司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航站楼及附属单体建筑工程的土建工程。受害人即乐步前之父乐庸烈(1952年11月18日出生)自2017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18年2月8日7时30分许,乐庸烈在工地门卫室洗漱时突发疾病昏迷,被同在工地工作的煮饭阿姨发现后,经其他同事联系医生肖会桂抢救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泰和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时死亡。
2018年3月13日,乐步前向吉安市人社局申请对乐庸烈进行工伤认定,吉安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8年4月25日,乐步前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6月5日,吉安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7月9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7月26日,因不服该决定书,乐步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赣0803行初1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吉安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2月7日,吉安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9年1月31日向江西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2日,江西省人社厅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019年3月7日,江西省人社厅收到补正材料,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5月10日,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冬季的上午上班时间为7:30至11:3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吉安市人社局就发生在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
关于乐庸烈是否为原告聘请的门卫的问题,吉安市人社局在调查乐庸烈是否为原告聘请的门卫的问题时,郭显河于2018年3月21日回答“可以说是也可以说不是,我和乐庸烈有点亲戚关系,叫他来工地上打扫卫生,看看门”,而就“乐庸烈何时到扩建项目部工作,从事何工种”的问题向樊秋英调查时,樊秋英于2018年3月30日回答“他比我先到项目部上班,他扩建项目部门卫室做门卫”。吉安市人社局调取的严明意、郭厚义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中均载明“在本人送材料期间乐庸烈一直在工地做门卫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期湖于2017年10月3日向乐庸烈转账4700元,注明为“机场门卫工资”;郭显河在前述调查中就乐庸烈的工资是谁发的问题也同样回答“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两位同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和两位向工地送材料的人员均证实乐庸烈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乐庸烈转账工资,且郭显河也证实乐庸烈工资由原告发放且系原告聘请,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综合认定乐庸烈是原告聘请的门卫。
关于乐庸烈是否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的问题,案涉工地上的工人樊秋英第一次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以及吉安市人社局调取的《考勤表》均指证案涉工地上午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1时30分,三者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案涉工地上午上班时间是7时30分至11时30分。樊秋英在2018年3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表述是“2018年2月8日,我早上7时30分正常上班,我经过值班室时还看到他在放水准备洗脸……我去了项目部上班上了15分钟左右,就有人往门卫室跑去,我也顺便一起到了门卫室,看到乐庸烈睡在值班床上,不知道讲话了”,从樊秋英的表述中可知乐庸烈系在当日上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的,肖会桂在2018年3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对事发经过的表述是“我是2018年2月8日早上大概7时30分左右,我在家扫院子,当时有个年轻人(脖子上留了些胡子)来找我叫我出诊”,该表述可印证乐庸烈的发病时间系在上班时间内。乐庸烈在泰和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8日08:42”,主诉为“突发神志不清伴双侧瞳孔散大2小时余入院”,现病史“患者家属诉患者缘于今晨7时许在工地,突然发现患者神志不清……”,入院记录推测出的乐庸烈的发病时间与前述两份调查笔录不符,但入院记录中的主诉和现病史均为医院工作人员在询问送乐庸烈前去抢救的人员后所记录,系传来证据,而对在乐庸烈发病后直接接触了乐庸烈的樊秋英和肖会桂所作的笔录系原始证据,后者证明力大于前者。至于原告认为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开始放年假,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樊秋英在前述笔录中提到了其2018年2月8日是正常上班的,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庸烈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问题,乐庸烈系门卫,其工作岗位即为在门卫值班室值班,樊秋英在2018年3月30日的调查笔录中阐述了乐庸烈系住在门卫值班室,事发时乐庸烈在门卫室洗漱,其系在工作岗位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乐庸烈系原告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江西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2日,江西省人社厅通知原告补正材料,2019年3月7日,江西省人社厅收到补正材料,2019年3月11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需要补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因此,江西省人社厅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显然逾期,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程序轻微违法,而其作出维持吉安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逾期通知补正材料及受理复议申请不足以导致复议决定被撤销,应当确认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安
人民陪审员  方怀志
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苗苗
书记员汤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