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行申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85447C。
法定代表人周期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城南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000148022074。
法定代表人徐小腾,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696068942A。
法定代表人刘三秋,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乐步前,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泰和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文建设公司)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社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西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赣08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江西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赣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苏文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苏文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赣08行终1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文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苏文建设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及二审判决,撤销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江西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乐庸烈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乐庸烈并非苏文建设公司雇佣的员工,而是工地包工头郭显河聘请的小工。乐庸烈并非申请人聘请的门卫,申请人是代替郭显河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2月8日申请人已放假,乐庸烈的发病时间在8点钟以前,为非工作时间和上班期间。因此,乐庸烈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乐庸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投保工伤保险,其突发疾病死亡不应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被申请人认定乐庸烈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及二审判决,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吉安市人社局、江西省人社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乐庸烈出生于1952年11月18日,生前为吉安市泰和县禾市镇桥丰村乐家**村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案发工地冬令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30。2018年2月8日早上7时30分许,乐庸烈在工地门卫室洗漱时突发疾病,后被紧急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18年2月9日1时身亡。苏文建设公司提出的乐庸烈的发病时间在8点钟以前,为非工作时间和上班期间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乐庸烈的发病时间为工作时间,发病地点为工作岗位,吉安市人社局由此认定乐庸烈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据查,再审申请人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井冈山机场扩建项目航站楼及附属单体建筑工程中土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的“泥工工程”违规转包给了郭显河。乐庸烈虽不是苏文建设公司聘请的员工,但系郭显河雇请在苏文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门卫工作的人员,而郭显河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当乐庸烈从事门卫工作时因工伤亡,苏文建设公司应为承担乐庸烈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江西省人社厅复议维持吉安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葛 伟
审判员 古豪莉
审判员 方石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吁坤
书记员万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