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2民初77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罗时喜,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谢家军,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李招玉,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谢祝军,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谢未凤,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安县。
上列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江西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飞,又名罗红军,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第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号华润吉安商城1、2、3幢酒店公寓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85447C。
法定代表人周期湖,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群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罗时喜、谢家军、李招玉、谢祝军、谢未凤与被告罗飞、***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第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赣州市崇义县搞房地产开发,开发“龙山首府”小区,原、被告共七人与第三人签订第31栋楼《泥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合伙股份一致,由于合伙人众多,第三人为工作方便,与被告罗飞联系较多,被告罗飞帮其他合伙人递交身份证、银行卡给第三人发放工资。合同签订后,合伙人按约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预留的银行卡支付了几次工资,二被告也领取了部分工资。承包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初步以53万元的工程款进行合伙分配,除去雇请小工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原告***应分43074元、原告***应分42549元、原告罗时喜应分45000元、原告谢家军应分40273元、原告李招玉、谢祝军、谢未凤的亲属谢远右(已故)应分40623元、被告罗飞应分35720元、被告***应分39047元。其中原告***、***、罗时喜、谢家军均领取了30000元,谢远右已领取16500元。工程验收后经第三人核算,总工程款为552124.57元,尚有22124元未予分配,经计算原告***应分3228元、原告***应分3287元、原告罗时喜应分3477元、原告谢家军应分3111元、原告李招玉、谢祝军、谢未凤的亲属谢远右应分3138元。几原告至第三人处要求发放以上剩余应分款,但第三人称已全部发放给了被告罗飞并提供了被告罗飞签字的收条、领条等结算单,原告找到被告罗飞,被告罗飞以尚未领到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工程款9136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飞辩称:原告诉请的这笔钱不在我手上,我手上只有18940元是应当分给原告方的。
被告***辩称:原告方起诉我没有依据,钱又没到我手上,我自己也是受害者。
第三人陈述称:我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付清给被告罗飞,罗飞也签字确认了,原告方应该找被告罗飞拿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泥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袁汝文、罗时喜、罗飞、谢远右、谢家军、谢家安、***、***八人合伙向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崇义县龙山首府31#楼项目工程的事实;3、工数登记表一份,证明七原告的施工天数总计817.5天;4、结算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52124.57元;5、领款单三张、领款明细单四张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飞总共从第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551123元,并于2020年1月11日承诺付泥工班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6、第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其企业信息。
被告罗飞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三张条子有异议,2019年4月3日的30000元已经分给原告方了,2019年6月4日的60000元没有到我手上,2019年7月10日的5000元是借支的伙食费。其他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其中,本案与我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飞对其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3月,因第三人在赣州市崇义县搞房地产开发“龙山首府”,原告***、***、罗时喜、谢家军、被告罗飞、被告***、案外人袁汝文(后退出合伙)及原告李招玉、谢祝军、谢未凤的亲属谢远右(于2019年9月12日逝世)与第三人签订该小区第31栋楼《泥工承包合同》,由他们把人合伙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该栋楼的施工,原、被告合伙股份一致。合伙人及第三人为方便联系,由被告罗飞代表合伙人与第三人联系、交接。合同签订后,合伙人按约施工,施工期间,第三人向合伙人预留的银行卡支付钱款,或代合伙人支付对外应付款项后由被告罗飞予以签字确认,所发款均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其他款项均支付给了合伙人代表即被告罗飞。工程完工后,6个合伙人于2019年10月7日(当时谢远右已逝世)按每人出工天数予以了工资核算,原告***计工资为43074元、原告***计工资为42549元、原告罗时喜计工资为45000元、原告谢家军计工资为40273元、谢远右计工资为40623元、被告罗飞计工资为35720元、被告***计工资为39047元。最后经第三人与合伙人代表即被告罗飞结算,原、被告合伙的总工程款为552124.57元,除去先前已支付或代付的款项,第三人于2020年8月25日将剩余款项1894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罗飞,至此,第三人向原、被告清偿了承包工程款。现原告***、***、罗时喜、谢家军以自己只领取了30000元,谢远右的亲属以自己只领到了16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应分合伙款共计9136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飞在与原告***等人合伙期间代表全部合伙人与发包人即第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伙人之间于2019年10月7日的核算结果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在第三人将承包款项向被告罗飞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方未予领取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罗飞对原告方的具体领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本院经核实后采信原告方的已领取金额数。原、被告合伙承包期间有对外支出事项由第三人予以了代付,故对原告自称的诉请数额本院不予完全采信。因合伙人股份均等,除去2019年10月7日的核算结果,第三人最后向被告罗飞清偿的18940元应作为合伙盈余向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占有了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合伙分配款15779元、向原告***给付合伙分配款15254元、向原告罗时喜给付合伙分配款17705元、向原告谢家军给付合伙分配款12978元;向原告李招玉、谢祝军、谢未凤给付合伙分配款26828元;
驳回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合伙分配款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财产保全费934元,均由被告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宗仁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