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步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城南台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3785447C。
法定代表人:周期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步前,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娥,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步前、张长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需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乐庸烈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乐庸烈系施工人郭显河雇请的小工,未与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乐庸烈发病时间不在上班期间,其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农村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故不享有工伤待遇。二是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费。乐庸烈进入工地做工时,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项目参建施工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8条以及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规定,总包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涵盖项目所有参建施工人员。因此,仲裁裁决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错误。三是乐庸烈已经66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投保工伤保险,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望支持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乐步前、张长娥、***辩称,乐庸烈为工亡,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乐庸烈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已经被生效法院判决所确认。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之前提起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以及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一审中,均提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乐庸烈购买工伤保险的说法,并提供了一份参保证明,但该份参保证明载明的保险期间在2017年内,而乐庸烈死亡发生在2018年,且项目参保人员名单中并无乐庸烈。因此,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其无需向乐步前、张长娥、***支付工伤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井冈山机场扩建航站楼及附属单位建筑工程土建项目后,将其中泥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郭显河,郭显河雇请乐庸烈在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2月8日7时30分,乐庸烈在门卫室附近洗刷过程中突发疾病昏迷,经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死亡。2018年12月7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认定乐庸烈死亡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先后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向江西省青原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2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了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乐庸烈死亡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乐庸烈系乐步前、***的父亲,张长娥的丈夫。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吉人社伤认字[2018]第273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可以确认承担乐庸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乐庸烈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外,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工伤赔偿引用的数据,适用标准正确无误,该院予以确定。故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676元,由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在卷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显示,乐步前、张长娥、***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乐步前、张长娥、***抢救乐庸烈医疗费5014.49元;2.裁决被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乐步前、张长娥、***因乐庸烈工亡丧葬补助金273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乐步前、张长娥、***因乐庸烈工亡补助金785020元;4、裁决被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长娥(乐庸烈供养亲属)抚恤金158000元。该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乐步前、张长娥、***支付丧葬补助金273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合计755280元。二、驳回申请人乐步前、张长娥、***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对此予以补述。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劳动争议过于宽泛,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无需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乐庸烈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其未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向乐步前、张长娥、***支付乐庸烈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乐庸烈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已为乐庸烈缴纳工伤保险费、乐庸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投保工伤保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正确,应予维持。因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吉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未将仲裁裁决结果列入判决主文将导致本案无可供执行的内容。故应在判决主文中增加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乐步前、张长娥、***支付丧葬补助金273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合计755280元等裁决内容。
综上所述,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6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乐步前、张长娥、***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
二、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乐步前、张长娥、***支付丧葬补助金273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合计755280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乐步前、张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