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5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第**。
法定代表人:周期湖,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群欢,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群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5371元及利息134417.24元,合计559788.2元(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按2%/月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崇义县龙山首府项目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包木工模板工程,已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4312540.02元,已付3887169.4元,余425371元未付,月利率为2%,欠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工程款425371元,利息134417.24元,合计559788.2元。
被告苏文公司辩称,根据领条、民工工资、借被告方模板等材料,经财务核对,被告已将工程款付清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应收龙山首府工程款及利息表打印件、龙山首府(***)木工班组模板工程汇总复印件、***借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
经质证,被告苏文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应收龙山首府工程款及利息表不认可,认为龙山首府(***)木工班组模板工程汇总需要被告核对且项目负责人没有签字,另借了被告的模板木方及甲方罚款没有注明,借支款也没有全部备注,对聊天记录不认可,认为在领条中已全部付清。
被告苏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支原件1份;2.监理罚款通知单原件8份及照片6张;3.***木工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打印件24张、领条复印件24份、借条借据复印件1张、借据复印件10张;4.(2020)赣0725执45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所有的工程款已付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借支原件的第22项的14664元有异议,认为该笔内架工资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认为现金转账少转了40000元给原告并有微信凭证;原告已经将模板木方归还,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模板木方费用。原告认为证据2监理罚款项目不应属原告承担,当时被告也没有叫原告签字。原告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领条无异议,对借条借据认为原告不清楚,对借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4执行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执行之前的利息需要计算,因为时间比较长导致原告需要多付材料的利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表示不清楚,但未提出反证的证据,视为默认,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应收龙山首府工程款及利息表,系原告自行打印,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龙山首府(***)木工班组模板工程汇总复印件,工程量经被告认可的总共罗江达签字确认,可以反映原告木工班组模板工程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借支表及被告提交的***借支表,内容相同部分视为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借支表增加的项目,原告无争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14664元内架工资、监理罚款、爆模导致的混凝土浪费等项目,结合编号23号金额33680元的领条、罚款单及本院向罗江达核实的内容,可以证实存在相关事实,对上述借支表的内容及领条、罚款单予以采信,但具体负担问题另行认定。双方争议的木方、模板款项9600元,无证据佐证,视为苏文公司的单方陈述,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苏文公司承认还欠款40000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苏文公司承建龙山首府建设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的木工班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工程具体内容为包模板、包安装和拆卸、包内架。苏文公司聘请了罗江达为总工。2020年1月12日,罗江达对***的木工班组模板工程出具了汇总清单,载明工程量如下:“(1)23#、24#,33746.07㎡;(2)29#正负零以上,12953.43㎡;(3)29#正负零以下,2223.79㎡;(4)5-7#商铺,6575.11㎡;(5)6#基础,684.83㎡;(6)6#正负零以上,13437.65㎡;(7)7#正负零以上,13437.65㎡;(8)22#,17247.36㎡;(9)29-30#商铺,913.58㎡;(10)7#两边商铺二模及8、9、10#楼电梯基础等,1387.95㎡。合计102607.42㎡×42元=4309511.64元。增加22#一层飘板26.39㎡×42元=1108.38元;23、24#一层地梁补工,6天×320元=1920元。总合计4312540.02元。大写肆佰叁拾壹万贰仟伍佰肆拾元零贰分。工程量属实,结算人罗江达。”
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3份借条和领条,根据借条、领条载明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借到资金或领到工资共计3377640.4元。2019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的木工班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646830元。2018年5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10份借据,用途为餐费,借据金额共计20000元。2020年8月6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25执451-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在苏文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294470.4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扣减14664元内架(支模架)工资、爆模损失20000元、罚款单等相关事实,本院向罗江达进行了询问核实,罗江达反映了以下情况:1.因地下室楼层超高,支模架难度增加,所以由其他木工班组代***支模架,金额33680元的领条是其他木工班组领取的29#、30#、31#楼地下室支模架的钱,装模板有几个木工班组,包括了代其他木工班组支模架的钱,其中309.6立方米和1524.6立方米是算***的;2.***的木工班组装模板没有加固牢,导致水泥浇筑下去爆了模,水泥浪费了一二十方;3.***的木工班组违规操作导致监理单位开出罚款,其中罗江达在罚款单上签字的均经罗江达核实;4.罗江达签字的工程汇总清单,不包括扣款项目;5.罗江达不清楚***借木方、模板的事情。上述金额33680元的领条载明的单价为8元/立方米。苏文公司对***的木工模板班组开出罚款单,内容为:“2019年2月1日装29#-30#之间商铺剪力墙时因木工加固不到位,大面积爆模,木工班现又未及时处理,造成大量混凝土浪费,根据项目规定,给予20000元罚款,此罚款将从你的工程款里扣除。”现场监理万汉、见证人陈某在该罚款单上签字确认。江西正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向苏文公司开出的监理罚款通知单涉及22#、23#、24#、29#楼的木工班组工人未戴安全帽、后浇带未回顶、高空抛模板、钢管、未搭设扫地杆剪刀撑、支模架不规范等行为,总金额为14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工程量和约定的计价标准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一、关于被告主张扣减原告14664元内架(支模架)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分包该模板工程具体内容为包模板、包安装和拆卸、包内架,原告主张其工程内容不包括29#楼第一层内架,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亦未对该楼层超高而由其他班组代为搭设内架(支模架)的费用负担问题如何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款项的负担进行划分,未超高部分支模架的劳务工资由原告承担,超高部分支模架劳务工资由被告承担,酌情由原、被告对该费用各承担一半即7332元。二、关于爆模损失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分包模板项目,在加固剪力墙时未保证工程质量,导致大面积爆模和混凝土浪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本院参考罗江达陈述的混凝土浪费方量,酌情将被告主张的20000元减少为10000元。三、关于被告主张14500元监理单位开出的罚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且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负主要管理义务,被告以罚款代替管理的做法亦不被提倡,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领条中40000元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领条为原告对收到款项的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足以推翻原告
出具的领条内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8月6日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提取了被执行人***在苏文公司的工程款250000元应予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基准利率,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完成了木工模板工程,但双方均未对木工模板工程的交付之日进行举证,故以罗江达出具工程量项目汇总清单之日视为工程交付之日和计息起算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计息起算日至工程款被执行提取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8月5日计207天,以250000元应付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5534.38元(250000元×年利率3.85%÷12个月÷30天×207天)。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37.62元(4312540.02-4294470.4-7332-10000)、利息5534.38元,合计6272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7.62元;
二、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534.38元;
三、以上债务限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元,减半收取计4699元,由原告***负担4646元,被告江西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素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