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特4号
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37103463。
法定代表人:陆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南街双溪桥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165061542。
法定代表人:杨军仁
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以庭询方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喜,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仁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有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合同中约定,有关争议事项,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所以申请人已经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州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受理。但因被申请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仲裁条款并未经被申请人盖章确认。现申请人为了确认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的效力,故向法院提出申请,望依法确认仲裁条款有效。
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需要申请人提供涉案合同的原件,对于涉案合同我方同意第一、二部分,第三部分的内容不同意,案件可以去仲裁,但是要去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管理处调取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份合同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合同包括三部分,在第三部分的争议解决当中双方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向抚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该份合同的第三部分我方没有盖章,视为我们没有同意该条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后续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双方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份合同目录中显示合同包括了三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在第一部分的尾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未盖章或签字。其中,第一部分第六条也回到那个“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第二部分尾部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产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三部分尾部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实行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当中约定的相关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从该份合同签订的内容看,虽然双方主体仅在第一部分签字盖章确认,但是该合同从内容体系上看,“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系一体的,且第一部分明示了后续的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即二三部分内容均构成合同文件,而合同的第二三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了如若有争议向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抚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综上,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萍乡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玲玲
审判员  黄 皓
审判员  余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鄢佳慧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