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694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37103463。
法定代表人:陆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老抚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
负责人:吴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42525.7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7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37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7.2元,合计人民币224326.38元,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32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13时16分许,被告***驾驶赣F0××××号小型轿车由迎宾大道荣公馆门口路段停车位内倒车时,碾压后方行人原告***的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28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3610034202100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东信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驾驶赣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我司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依法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本案的医疗费,我司仅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另我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18000元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到质证环节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赣F0××××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公示信息、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示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3610034202100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于2021年3月25日13时16分左右发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抚州第六医院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3张、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9日在抚州第六医院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39453.01元,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09元;宜黄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X线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3张、CT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04日在宜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63.77元;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6、宜黄县桃陂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纪德付以及吴雪梅的户口簿复印件,纪流狼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4个子女,目前无任何收入来源,因此原告***需要对其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与李子秀尚有婚生子纪流狼未成年,原告需要承担抚养义务;7、抚州天下同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网约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证明原告在出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的为滴滴网约车驾驶员的工作。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5日13时16分许,被告***驾驶赣F0××××号小型轿车由迎宾大道荣公馆门口路段停车位内倒车时,碾压后方行人原告***的脚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3月28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3610034202100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东信第六医院于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4月29日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近3-6个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后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39453.01元,门诊费用209元;原告***于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04日在宜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63.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45周岁,系滴滴网约车驾驶员,平均每月收入为7261元。其父亲纪德付(1952年7月2日出生)、母亲吴雪梅(1954年12月12日出生)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儿子纪流狼(2007年12月18日出生)均需原告***扶养。
被告***驾驶赣F0××××号小型轿车系中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承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本地区司法实践,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外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525.78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为2700元(60元/天×45天);4、护理费:该项费用为5850元(130元/年×45天);5、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94819.2[(38556元/年×20年×10%)+(22134元/年×(11+13)年)/4人×10%+(22134元/年×4年)/2人×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误工费:参照平均每月收入7261元计算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4个半月,43566元(7261元/月×180天),共计人民币214160.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1000元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垫付18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6858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525.78元(42525.78元-18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3575.78元;扣减先行垫付医疗费18000元和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452.58元(24525.78元×10%)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3123.2元。
三、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人民币6547.42元(11000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452.5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5160.98元,支付被告***人民币6547.4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邵晓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嘉懿
书 记 员 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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