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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503民初14922号 原告:冯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某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冯某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