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825民初7127号
原告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意见,并当庭变更诉请,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SCC5000WE履带式起重机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00T履带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个月,起重机进出场费34万元,月租金33万元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其他内容。本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时提出了延期还款意见。原告庭审中同意被告该延期还款意见并当庭变更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履带式起重机租赁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7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于2021年7月9日前偿还35万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2675元,原告自行负担2675元。
由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共计7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7月9日前支付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75元,原告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效飞
书 记 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