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2853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8层801-03。
法定代表人:王文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1号1幢231室。
法定代表人:席占良。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占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3月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韬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占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履带式起重机租赁费用55.53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以55.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陕西XXXXX电场项目的总包单位,因该项目建设需要,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500T履带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个月;月租金3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物履带吊供被告使用。截止2019年9月4日,总计产生租赁费用55.53万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吊车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占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吊车租赁合同;证据2.结算确认单。
被告青海占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原告**电力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青海占锋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以下租赁合同),约定:青海占锋公司租赁**电力公司履带式起重机用于青海占锋公司施工地点的吊装工作。工程名称为陕西XXXXX电场50MW风电机组吊装项目。租赁日期从201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合同期2个月。租赁费用为每月34万元,日单价为11333元,按30天为一个月做结算标准。租赁合同就费用的支付时间及方法进行了约定:本次租赁不含进场费,租金支付方式以按月结算进行支付,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不满一个月的情况下,以月租金,日计算的方式进行结算支付,结算按照每三十天为一个月的签证单为结算依据。青海占锋公司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付款,不以业主未付款或本公司手续繁忙为借口延期付款。
2019年9月6日,双方签订《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外租车辆结算确认单》(以下简称结算确认单),内容如下:使用签证时间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4日,合同价34万元整,应付款55.53万元。备注此确认为500吨主吊现场使用时间费用确认。该结算确认单公司审核处青海占锋公司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吊车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租赁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可知,被告青海占锋公司确认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4日500吨吊车租赁费用应付款为55.53万元,现原告依据该结算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用,确实会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
被告青海占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另,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4日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费用5553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4日履带式起重机租赁费用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所欠租赁费用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青海占锋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岚
书 记 员 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