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陶四团与北京唐浩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3903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兵,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过路费500元,庭审中,***自愿放弃该项诉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于2016年12月10日开始在**公司承建的山东青岛海西风力发电工程施工,于2017年6月17日施工结束,**公司至今未付清剩余租赁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与河北光远公司存在直接租赁关系,与**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应当向河北光远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对;2、***找河北光远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租赁费未果,多次到**公司在青岛海西项目部及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影响公司项目进展及安全施工,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租赁费用事宜说明上盖章,***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份,**公司拟建设山东青岛35KV集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光远公司),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工期70日历天,该工程所在地为黄岛区。庭审中,**公司自述因河北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上述工程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河北光远公司撤场,**公司与河北光远公司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结算,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要大于50000元。
***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线路三标段12T自备吊租赁费用事宜的说明一份,载明“集电线路三标段施工过程中,河北光远公司*金伟租用12T自备吊(车牌:皖A×××××)1台,现场使用时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租赁费用34000元,进场费3000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月租金30000元,共计发生费用97000元,期间已支付费用47000元,剩余费用待北京**公司与河北光远公司结算后,由北京**公司协调河北光远公司予以解决。自备吊出租人:***、**,2017年6月17日”,上述说明加盖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山东青岛海西项目部印章。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对**作出询问,**自述“认可由***以其名义主张权利,50000元可以直接支付给***,二人如何分配这50000元与法院无关”。
本院认为,**公司建设了位于黄岛区的35KV集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在项目建设期间租赁了***的12T自备吊一台,并产生相应租赁费,根据加盖了**公司山东青岛海西项目部印章的说明载明内容,可以确认尚欠***租赁费50000元。**公司虽将35KV集电线路工程三标段项目发包给河北光远公司,但其也陈述河北光远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撤场,双方未完成全部工程款结算且数额大于50000元,故**公司可以依据关于线路三标段12T自备吊租赁费用事宜的说明载明内容,向***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公司与河北光远公司的结算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公司支付***租赁费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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