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李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陈佑泉,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胡继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荣,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贡井乡吕家岘村吕家岘社8号。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42号901。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原审被告***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苏娟,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凤琴、荆伟,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薛继荣,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甘01民初3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长城公司对鼎盛公司质押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在质押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和甘肃一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应收账款质押问题。首先,2018年9月20日,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以鼎盛公司对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为其在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的148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平凉职业学院、鼎盛公司、甘肃一建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了《四方协议》,确认以工程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已有效设立。2.关于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的直接付款责任问题。案涉1480万元转贷贷款是鼎盛公司2016年9月28日1500万元贷款的转贷贷款,上述两笔贷款的担保措施相同,均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8年5月22日和24日,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和甘肃一建分别以情况确认书对《四方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2018年5月22日,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甲方)、鼎盛公司(乙方)、平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丙方)、甘肃一建(丁方)签订《四方合作协议》,约定“根据甲方向乙方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合同规定,由丙与丁方签订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施工合同》33183977.46元价款作为甲方贷款本息偿还的保证:一、丙方、丁方保证双方签订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施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丁方直属经营单位甘肃一建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乙方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方。三、丙方保证将丙方、丁方签订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结算款项,无附加条件地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丙方未支付丁方货款,丙方应在擅自付款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四、丁方保证将直属经营单位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所涉及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全部结算款项,无附加条件地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丁方未支付乙方货款,丁方应在擅自付款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等。”二、因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贷款审批要求,为了避免“脱保”,先办理抵质押登记后发放审批贷款,所以产生合同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对此已出具情况说明进行了解释。三、基于上文所述,虽然存在合同编号不一致的问题,但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就是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措施。
平凉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应收款质押不能成立。1.鼎盛公司并不是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工程款收款的权利人,不是质押权人。2.长城公司一审提交的《四方协议》和《四方合作协议》中并未确认甘肃一建将应收款为鼎盛公司借款提供质押。3.《四方协议》无年月日,《四方合作协议》中“平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加盖印章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而此时早已启用“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印章,故《四方合作协议》的日期不真实。4.《四方协议》和《四方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与鼎盛公司的借款金额不一致、签订时间与借款时间不一致、借款合同编号与质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不一致,长城公司主张的质押不能成立。二、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合同价为49683977.46元,但已付5700余万元,明显已经超过合同价。因此,不存在工程应收账款质押问题。
甘肃一建辩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长城公司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的理由不能成立。1.甘肃一建对于2018年9月20日的贷款从未作出任何形式质押的确认;2.《四方协议》仅仅是鼎盛公司以应收账款进行抵押贷款的一个邀约邀请,需要甘肃一建按照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打入指定账户,必须以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且通知了甘肃一建后,才对甘肃一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否发放了该1500万元的借款甘肃一建至今不知情,该协议对甘肃一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虽然甘肃一建不知道是否发放了贷款,但甘肃一建在支付工程款时仍向《四方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支付了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而鼎盛公司的借款仅仅1500万,远远超出了鼎盛公司在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的该笔贷款。但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却没有划扣冲抵借款,其要求甘肃一建再履行《四方协议》的付款义务,违背诚信原则也显失公平。二、2016年9月28日的150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根据长城公司所述该1500万元在2017年进行过一次展期,2018年4月28日已经到期且偿还。而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9月20日,时间、金额等均与2016年的借款不一致。三、所有资料均表明甘肃一建仅仅对2016年1500万元的贷款进行过应收账款确认,且在2017年底前,甘肃一建已经向鼎盛公司基本付清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甘肃一建确认仍有3000余万元的应收账款不符合常理,这也是《四方合作协议》和情况确认书中的时间、金额等关键内容的笔迹与其他内容明显不一致。否则,***也不会在2017年展期时以数套房产进行抵押。四、两个借款合同担保措施相同与事实不符。《《四方合作协议》》和《情况确认书》系由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私自加盖。而2018年9月20日的借款并未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因此根本不存在一样的担保措施。五、长城公司是继受了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登记事宜均由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单方操作,如果登记错误其可以随时进行更正,但至诉讼时都未更正不符合常理,而应收账款抵押登记系严格的形式审查,登记内容由登记人自行负责,登记错误的责任由长城公司承担,不能进行推定,更不能排除其与鼎盛公司存在其他借款的可能。综上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4325252元、利息1033567.25元(计算至2020年3月23日)及实际清偿日前产生的利息;2.确认长城公司对鼎盛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在质押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3.长城公司对***抵押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位于兰州市××区第37层008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5号,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4号,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92号,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961号,兰州市城关区、不动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8556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4.***、***、甘肃一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鼎盛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借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486号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向鼎盛公司发放贷款1480万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鼎盛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肉鼎盛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几首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与合同及合同项下债权及实现债权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费用),均由鼎盛公司承担,四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债权的实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75.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5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71.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4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92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961号;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雁北路1642号第2单元9层901室,建筑面积为126.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85568号房产,为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与鼎盛公司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与鼎盛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被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7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借款人为鼎盛公司,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同日,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兰银质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486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银10142201800048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债权的实现,鼎盛公司愿意以其对平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图文信息中心项目的应收账款33183977.46元,为其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载明,出质人为鼎盛公司,质权人为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主合同号码为兰银借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231号,主合同金额为14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质押合同号码为兰银质字2018年第101422018000231-1号,质押财产价值为33183977.46元。同日,***、***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兰银10142201800048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鼎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斥讼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4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无论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鼎盛公司自己所提供,***、***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均盏公可直接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先行承立收担全部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依约向鼎盛公司发放1480万元贷款,后鼎盛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3日,鼎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325252元、利息1033567.25元,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债权截至基准日2020年6月1日,本金余额14325252元、利息金额1424646.75元。后长城公司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由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变更为长城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长城公司替代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参加诉讼,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退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鼎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鼎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325252元、截至2020年3月23日利息1033567.25元,故鼎盛公司应当向长城公司偿还上述全部款项,并按月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7‰承担2020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75.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5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4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92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961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26.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8556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7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的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长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鼎盛公司有权要求***作为抵押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故长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法享有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给长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鼎盛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鼎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长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对鼎盛公司质押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因长城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主合同编号及质押合同编号与本案借款合同及相应质押合同的编号不一致,不能产生公示该质押登记实际系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8年9月20日,《四方合作协议》载明根据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向鼎盛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有关合同约定,本金不一致,载明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7月底之前。上述证据未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且本案借款发生前,鼎盛公司与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之间还存在其它借款关系,故不能证明《四方协议》《四方合作协议》系为履行本案借款而签订。再次,长城公司提供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2018年5月22日情况确认书载明《四方协议》形成于2016年9月,担保的借款为1500万元,也不能证明《四方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长城公司要求对鼎盛公司质押的平凉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长城公司要求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在质押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甘肃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长城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四方合作协议》以及情况确认书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故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要求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甘肃一建在质押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要求甘肃一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鼎盛公司偿还长城公司借款本金14325252元、利息1033567.25元(截至2020年3月23日)及2020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二、若鼎盛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长城公司对***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天水北路222号第37层008室,建筑面积为75.3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5号;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天水北路222号第37层009室,建筑面积为71.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35854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89.5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9692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10.2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74961号;兰州市城关区,建筑面积为126.1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8556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3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盛公司、***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城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二组《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建设项目说明》、兰银借字2016年第101422016000695号《借款合同》《借据》、兰银质字2016年第101422016000695号《质押合同》、2016年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兰银保字2016年第101422016000695号《保证合同》;第三组《展期贷款申请》、兰银借展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535-537号《借款展期合同》、兰银保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535-537号《保证合同》、2017年动产权属登记表、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535-5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转贷申请》。平凉职业技术学院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第二、三组证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甘肃一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甘肃一建无关;第三组证据是否有该笔贷款以及是否设立抵押登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鼎盛公司、***和***认可上述证据。
庭后长城公司提交了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兰银借字2017年第1014220170000181427号《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提交了2016年11月3日至11月26日偿还鼎盛公司2015年1500万元贷款的还款凭证。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鼎盛公司在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贷款1500万元,2017年贷款1500万元,上述借款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城公司主张对平凉职业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长城公司主张案涉1480万元贷款是2016年9月28日兰银借字2016年第10142201600695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的转贷贷款,根据《四方协议》和情况确认书的约定,鼎盛公司将其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工程款为上述贷款作应收账款质押担保。长城公司受让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对鼎盛公司的贷款债权。因此,其对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长城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与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即便是2016年9月28日的合同编号与同期质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也不一致。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鼎盛公司在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有3笔同等金额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所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特别是在主合同编号与质押登记的合同编号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严格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为贷款主体,其转让案涉贷款债权给长城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关于登记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质押成立的依据。因此,本案中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押与长城公司主张的借款合同之间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也就无法证明登记的应收账款就是为案涉借款提供的质押担保。长城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次,根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甘肃一建)承诺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该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诺在扣除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账户101222000181709”,第四条约定:“丙方(鼎盛公司)承诺在向丁方(兰州银行)贷款期间内,丙方在丁方处开立的账户所收到的所有款项全部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并无条件同意丁方对此账户采取各项管理措施,丙方采取其它方式清偿债权的,须经丁方书面同意”。《四方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上述账户为还款账户。而在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甘肃一建已向上述账户内支付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工程款共计20559285元,已超出借款1500万元本息数额,但兰州银行永昌路支行并未扣还案涉借款,而是用与扣还鼎盛公司的其他借款,属于将约定的应收账款用于偿还案外借款,与《四方协议》的约定不符。故甘肃一建和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巧玲
审 判 员 李元博
审 判 员 赵学平
二O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浩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