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7030号
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11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金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第37层014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学院院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该学院发展规划处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苏某、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齐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告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616.35元,利息508428.77元(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22日),合计:3319045.12元,并以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2、判决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挂靠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与平凉中等专业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一建施工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甘肃一建承建项目后,并将案涉项目中的消防、通风、人防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合同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5月20日,甘肃一建就案涉项目工程款等问题将平凉职业技术学院起诉至人民法院,现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中已查明消防、通风、人防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系原告施工,且生效判决确认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将案涉分包项目工程款支付给甘肃一建并由甘肃一建支付原告,但甘肃一建却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甘肃一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甘肃一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根据《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承担责任必须有相关法律依据,但本案不存在相关情况;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一、关于中南公司在施工中的身份认定和本案所涉的部分工程是否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先,通过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的甘肃一建与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结合中南公司在相关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可以看出中南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国法律虽然对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会附条件的予以保护,但因为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或因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因此也对实际施工人实现权利的诉求附加了一个条件:那就是其所施工的项目必须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早有规定,而且《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其次,在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的甘肃一建与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过程中,技术学院在反诉状时明确表述“经与甘肃一建协调,将通风、人防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未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中南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言中陈述:“技术学院的消防和通风是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做的,白某找我们,我们就做了图文楼的消防和通风,没有签合同,都是口头约定。至今工程款也没有付清,职业学院代付了60万,2018年验收检查时因为消防通风没有完工,鼎盛公司要求我们施工,我们认为工程款没有付清,就没有施工。2018年我们做了一部分工程,确定了合同内容,但最后还是没有签合同,至今未完工”[上述内容在(2019)甘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基于上述两点,鼎盛公司认为,中南公司暂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
第二,中南公司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10616.35元和从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南公司在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的甘肃一建与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中自称“至今图文信息中心项目仍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2062207.34元”,这明显与本案的诉求2810616.35元不符。而且鼎盛公司既没有与其进行过结算,也未参与过该工程造价的鉴定,因此鼎盛公司认为中南公司所诉工程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同时,中南公司在工程款本金不确定,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未定的情形下,要求支付自2017年12月起的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中南公司应在自己最终被依法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规费和税费。
第四,图文楼的人防工程大部分为鼎盛公司施工完成,而且在消防、通风工程施工过程中,鼎盛公司也委派技术人员协助施工,鼎盛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现鼎盛公司对自己所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也无法主张,而且包括中南公司所诉的该部分工程在内的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已在发包方(技术学院)与承包方(甘肃一建)之间进行诉讼,鼎盛公司既不存在占有中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也没有另行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技术学院辩称:原告中南建筑公司已完成图文信息中心建设工程的消防90%,剩余10%的人防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因为诉讼案件,之前法院判决甘肃一建应支付的费用中包含给原告中南公司的一部分人防费用,上案审理过程中技术学院的诉求是将钱判给学院,学院再支付给原告中南公司,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本案,学院确实有连带责任,之前也口头向原告中南公司承诺想办法解决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凉工业中等专科学校与甘肃一建经过招投标程序,甘肃一建于2015年12月7日中标。后平凉工业中等专科学校变更为职业技术学院。2015年12月8日,甘肃一建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一建承建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及竣工日期,合同总价款为49683977.46元,合同价采用固定总价加签证的形式,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施工过程中,甘肃一建与职业技术学院将施工合同中的通风、消防、人防工程外包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又与中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图文信息中心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水泡系统、防火卷帘门、气体灭火系统、电器火灾监控系统、通风系统的采购、安装转包给中南公司,由中南公司配合验收。2018年11月,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现场负责人马跃商议确定了合同价为2662207.34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支付工程款60万元,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2062207.34元至今未付。
甘肃一建以职业技术学院为被告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中南公司分包的工程在甘肃一建总承包工程范围之内,并确定中南公司承建的工程欠付价款为2281525.93元,判处此部分工程款由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给甘肃一建,并由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利息。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9)甘08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甘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遗漏项目或者增加项目的承包或分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南公司诉讼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原告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按照甘肃一建与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通风工程造价323550.73元,消防工程造价为2341603.66元,人防安装工程造价为216371.54元,三项合计2881525.93元。扣除被告技术学院支付的60万元,欠付工程款2281525.93元;第二部分:被告技术学院在甘肃一建与技术学院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时提出,(一)“图文楼主体工程2-4层特级防火卷帘”实际为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造价313140.05元,应从工程造价内予以扣减,增加到消防及通风工程价款内”;(二)“在人防工程中……经中南公司总经理王继勇与鼎盛公司项目负责人马跃商议确定价款为固定价323068元。一审判决只认定216371.54元,剩余106696.46元应从工程造价内扣减,增加至人防工程价款内。”(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007页鉴定汇总表1.6条合同内扣减一消防、通风项目鉴定金额为-109253.91元,扣减的内容为消防、通风系统调试及检测,但此项已由中南公司实施并检测合作,不应扣减,应增加进消防及通风项工程价款内。”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第28页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7月20日,中南公司出具《关于实施平凉职业技术学院艺术楼、图文信息中心消防、通风、人防工程项目专业分包的情况说明》,提出图文信息项目上,中南公司与甘肃一建的实际施工人鼎盛公司口头约定先施工后签订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水泡系统、防火卷帘门、气体灭火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通风系统(包括人防通风系统)的采购、安装及配合验收。2018年11月,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现场负责人马跃商议确定了合同价为2662207.34元,但合同至今未签订,至今图文信息中心项目仍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2062207.34元。”
关于第一部分的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甘肃省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处确定的案涉分包项目工程价款为2281525.93元,将案涉分包工程欠付款2281525.93元及利息判归甘肃一建,故被告甘肃一建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及利息,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第二部分,原告中南公司提供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被告技术学院上诉部分的诉求,但该诉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并未确认,对原告中南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工程款本院暂不予支持,此部分工程款如确实存在遗漏,待中南公司就遗漏部分或增加部分的承包或分包关系举证后向义务人另行主张,如仍存在发包人或分包人不支付的情形时,可另行诉讼。
二、被告鼎盛公司提出已经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是否系图文楼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技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鼎盛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包含在自认部分之内,中南公司已经扣减,且另付的40万元属于艺术楼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技术学院作为发包单位,应知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应认定鼎盛公司提出的已付40万元不包括在图文工程之内,本案原告中南公司仅主张图文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对鼎盛公司提出的此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
三、被告鼎盛公司提出图文楼有部分工程系其完成,应在中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该工程系中南公司完成,鼎盛公司提出异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鼎盛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四、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工程分包的事实已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第35页认定;“中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从实际施工人鼎盛公司处分包了人防、通风、消防工程。故本案所涉及图文信息中心人防、通风、消防工程属于甘肃一建的施工范围,甘肃一建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甘肃一建认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案涉人防、通风、消防工程欠款及利息判决由被告技术学院直接向甘肃一建支付。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案涉分包工程欠付款及利息判决给甘肃一建,被告甘肃一建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中南公司支付欠付款并承担利息。被告鼎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技术学院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525.93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2元,减半收取16676元,原告甘肃中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76元,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中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