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790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商城12号楼一层17号房。
经营者:王生伟,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万达写字楼)第37层014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以下简称运盛五金经销部)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的经营者王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来某,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一建、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429877元、逾期利息34259.7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共计464136.76元;2.判令被告职业学院在欠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甘肃一建经投标、中标取得职业学院艺术楼和图文信息中心楼的修建工程。甘肃一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并成立了项目部,白某任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原告与白某商定后,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分别向该工程供应各类型配电箱、开关面板、桥架及灯具,并对图文信息中心楼供应的上述材料进行了部分安装。双方实行滚动式结算。经双方核对,原告供应的材料价款共计1336467元、截止2019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906590元,下剩429877元至今未付。被告职业学院迄今未向被告甘肃一建付清工程款,因此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甘肃一建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鼎盛公司施工,鼎盛公司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仅挂了答辩人公司的名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鼎盛公司辩称,工程建设合同是甘肃一建和职业学院签订的,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答辩人施工,原告的材料是项目部购买的,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429877元属实。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工程款在平凉市中级法院正在进行评估,还未结算审计。
职业学院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平凉职业技术学院的艺术楼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图文信息中心项目工程款正在平凉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凉职业学院将其艺术楼及图文中心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甘肃一建建设,甘肃一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鼎盛公司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购买灯具、开关、配电箱等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向被告鼎盛公司供应的材料款金额共计1336467元,被告支付了906590元,现仍下剩42987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购买灯具等材料,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涉案费用实际是材料款,并不含人工费,所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事实存在,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提供了灯具、开关等材料,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对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主张的材料款429877元,因被告鼎盛公司当庭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要求鼎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一建和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只有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材料购买者,向原告购买了灯具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对账单,本案实际是材料款,并不存在人工费,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材料款应由被告鼎盛公司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要求甘肃一建、职业学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材料款429877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4313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运盛五金电料经销部负担439元,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