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凉联航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航装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米家湾村二社小康屋159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工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新港新城B区10号楼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院发展规划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联航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鼎盛建工公司、甘肃一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航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鼎盛建工公司违法挂靠甘肃一建承建涉案工程;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仍有部分工程款未向甘肃一建进行支付,故甘肃一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均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三)原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局限在劳务分包合同一种情形之下,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宗旨,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l.依法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和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甘肃一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联航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鼎盛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盛建工公司将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项目隔热断桥窗制作和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联航装饰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进度及双方结算时间,鼎盛建工公司应于2017年12月6日前向联航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欠付工程款265002元,鼎盛建工公司应当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甘肃一建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是否承担联航装饰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上,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联航装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室内外装潢与设计施工、钢结构工程、门窗工程等,故其具有制作安装隔热断桥门窗的资质,且联航装饰公司与鼎盛建工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意思真实,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有效,联航装饰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被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鼎盛建工公司支付。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与联航装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图文信息项目是否有欠款并不确定,目前在另案审理中,尚不具备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故联航装饰公司要求甘肃一建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纠纷处理正确,申请人联航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联航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经华
审判员 张 弢
审判员 贺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若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