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2民初1051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
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53131549E。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鼎盛公司向**支付租赁费28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与鼎盛公司约定租赁**自有的吊车在鼎盛公司承包的灵台县皇甫谧中医医院工地施工,每台班(10小时)1280元,次月10日前结算租赁费,即日开始作业。2019年3月25日双方补签《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约定鼎盛公司向**租赁吊车起重机,并就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至2019年3月29日,**出工8.5台班,租赁费1088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出工10台班,租赁费12800元。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出工7台班,租赁费8960元。2019年10月,**出工4.5台班,租赁费5760元。以上共计租赁费38400元,鼎盛公司向**支付10000元后,尚欠28400元至今未付。
鼎盛公司辩称:**诉称鼎盛公司租赁吊车起重机及欠租赁费的事实、数额均属实,再等一个月工程交工后,甲方付了工程款,他们立即支付所欠租赁费。
**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与鼎盛公司就租赁吊车起重机及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2.2019年3月31日汽车吊月进度付款申请表、设备租赁结算表、汽车吊台班记录表各1份,证明2019年3月**为鼎盛公司起重作业8.5台班,鼎盛公司应付租赁费10880元的事实。3.2019年4月30日汽车吊月进度付款申请表、设备租赁结算表、汽车吊台班记录表各1份,证明2019年4月**为鼎盛公司起重作业10台班,鼎盛公司应付租赁费12800元的事实。。4.2019年5月31日汽车吊月进度付款申请表、设备租赁结算表、汽车吊台班记录表各1份,证明2019年5月**为鼎盛公司起重作业7台班,鼎盛公司应付租赁费8960元的事实。5、2019年10月设备租赁结算表1份,证明2019年10月**为鼎盛公司起重作业4.5台班,鼎盛公司应付租赁费5760元的事实。经质证,鼎盛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出租方栏是藏格恒泰汽车运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合同最后一页乙方栏无公司印章,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3、4、5无异议。
经当庭询问,**陈述他是自己购买的吊车,为经营方便挂靠在藏格恒泰汽车运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其与鼎盛公司租赁关系纯属他的个人行为,他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的签名对外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无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的签名,只有**签名,结合鼎盛公司当庭陈述,应认定《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是**与鼎盛公司所签。故对证据1、2、3、4、5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鼎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与鼎盛公司约定租赁**自有的吊车在鼎盛公司承包的灵台县皇甫谧中医医院工地施工,每台班(10小时)1280元,次月10日前结算租赁费,即日开始作业。2019年3月25日双方补签《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约定鼎盛公司向**租赁吊车起重机,并就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至2019年3月29日,**出工8.5台班,租赁费10880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出工10台班,租赁费12800元。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9日,**出工7台班,租赁费8960元。2019年10月,**出工4.5台班,租赁费5760元。以上共计租赁费38400元,鼎盛公司向**支付10000元后,尚欠28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与鼎盛公司在口头约定租赁**自有的吊车为鼎盛公司作业的同时,补签《吊车起重吊装租赁合同书》,虽然合同有瑕疵,但**实际完成作业,鼎盛公司也承认全部事实及拖欠租赁费数额,结合**出示的证据及鼎盛公司的陈述,应认定**与鼎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有效,且属**的个人行为,鼎盛公司应向**支付所欠租赁费,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租赁费28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干福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文娟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