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791号
原告:**,男,汉族,崆峒区大寨回族乡大张村二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22号(万达写字楼)第37层014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河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建工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和来某、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肃一建、鼎盛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62670元、逾期付款利息12937.68元,共计75607.68元;2、要求被告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甘肃一建经招标、中标取得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艺术楼及图文信息中心楼修建工程并成立项目部,白某任甘肃一建职业技术学院艺术楼及图文信息中心楼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鼎盛建工公司在该项目施工。2015年6月原告与白某商定,由原告向职业技术学院艺术楼及图文信息中心楼工地供应砂石,按月付款,即每月月底结清当月供应的砂石款。后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依约向施工工地供应砂石料。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砂石料款,下剩62670元未付。
被告甘肃一建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明确第一、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相矛盾,要求明确款项性质。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明知白某不是其员工,且多次向白某催要欠款未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鼎盛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职业技术学院和甘肃一建签订的合同,因甘肃一建未结清图文信息中心楼工程款,该案正在平凉中院审理。原告供货属实,愿意承担货款。逾期付款利息须判决确定。
被告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艺术楼工程款已经结清,图文信息中心楼结算案正在平凉中院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职业技术学院将其艺术楼及图文中心楼建设工程承包给甘肃一建建设,甘肃一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鼎盛建工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向该工程供应了砂石料。2018年经**与鼎盛建工公司对账,未付**砂石款626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运盛五金经销部购买灯具等材料,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涉案费用实际是材料款,并不含人工费,所以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鼎盛建工公司之间买卖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鼎盛建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价款向原告支付砂石款。被告鼎盛建工公司对**主张的砂石款6267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的供货时间截至2017年10月,之后被告鼎盛建工公司曾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所以应当认定被告自供货结束后即主张了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肃一建和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只有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甘肃一建、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款62670元、逾期付款利息12937.68元,共计7560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筱娟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 莉
书记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