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392民初86号
原告: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广,经理。
原告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公司)与被告谢群、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被告谢群,被告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340元及违约金1260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业务,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单价为240元每平方米,冬季施工每立方加收20元。送货地点为昌黎县两和村工业区,双方约定原告供货量每达到400方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清货款。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30万元的货款。2014年3月8日被告工程完工,停止送货。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原来计算到了起诉之日,变更为截止到给付之日。
谢群辩称,这个事情有,但是款项我基本都付清了。
联谊公司辩称,原告说我们欠93340元,数据是从何而来的没有依据,我提出异议,我们公司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订货单位联谊公司,供货单位天筑公司,混凝土需求总量1000m3,强度等级C20,单价240元/m3,每达到400方结算一次,供货结束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如果甲方未按期付款按所欠货款每天1‰支付违约金。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请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订货单位代理人**,供货单位代理人***。2、(1)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对账单1份(2014年1月5日),强度等级C20,总方量1221,单价260元,备注冬施,合计金额(大写)叁拾壹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整,317460元。客户回签**,会计***(印),制表***。工程名称两和村工业区,施工部位厂房地面。附送货小票105张。(2)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对账单1份(2014年月日),强度等级C35,总方量123,单价340元,备注冬施,合计金额(大写)肆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41820元。客户回签(空白),会计***(印),制表***。工程名称秦皇岛天普化工,施工部位生产车间地梁生产库房地梁。附送货小票12张。(3)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1月份对账单1份(2014年1月5日),强度等级C20,总方量91,单价260元,备注冬施,合计金额(大写)贰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23660元。客户回签**,会计***(印),制表***。工程名称两和村工业区,施工部位厂房地面。附送货小票8张。(4)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对账单1份(2014年月日),强度等级C20,总方量40,单价260元,备注冬施,合计金额(大写)壹万零肆佰元整,10400元。客户回签(空白),会计***(印),制表***。工程名称两和村工业区,施工部位散水厂房外圈。附送货小票4张。3、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两张。(1)2014年1月3日,今收到河北联谊工程(两河村工业区)交来商砼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章);(2)2014年1月25日,今收到谢群(两河村工业区)交来商砼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单位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4、证人**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退休后帮助天筑公司向**推销过混凝土,天筑公司告诉其谢群欠9万多元没还清。5、证人韩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是给天筑公司推销过混凝土,谢群的是他和高某推销的,谢群给过两次款,剩余尾款记不清了,大概10万元,我们帮厂子要过。
经当庭质证,被告谢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同有这回事,当时不是***签的,是两个老头签的。证据2中2013年12月份对账单承认,认可张柱签字,但单价应该是240元,不加冬季施工的20元;其他3份不认可,天普化工的123方与其无关,***的91方的是张柱个人的工程,40方的施工部位不对,其只是施工了厂房地面。证据3无异议。证据4、5,两个证人说欠的数额不对,不承认。
被告联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收据都对,对账单没有我公司盖章、签字,谢群承认的我们公司可以承认。两个证人说的完工时间不一致,欠款数额是混凝土厂家提供的,不是现场计算的。
经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12月份对账单,证据3,双方没有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3张对账单,没有被告联谊公司盖章、签字或者**签字,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应、购买混凝土合同,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予以采纳;但对于拖欠货款部分,数额是原告告知证人的,具体数额证人记不清楚,故对欠款数额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达润公司曾用名秦皇岛志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谢群是被告联谊公司在秦皇岛地区的负责人。2013年12月15日,谢群代表联谊公司与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联谊公司向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从2013年12月9日,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联谊公司供应强度为C20的混凝土共计1221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260元,总价317460元。2014年1月3日联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河北联谊工程的收据。2014年1月25日,联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秦皇岛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了交款人为**的收据。
被告联谊公司和**当庭表示,除两张发票证明已经付款300000元之外,谢群还支付过混凝土款,但是暂时没找到票据,可以按照2013年12月份对账单支付差额17460元,但要求原告补开之前300000元的发票,这次交款也要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联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订货单位是联谊公司,谢群是委托代理人,联谊公司承认该事实,故订货单位付款义务应该由联谊公司履行,原告请求谢群个人偿还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给联谊公司供应混凝土价款317460元,已经支付300000元,欠款17460元。二被告抗辩没有冬季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240元,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货款应当为付款人开具发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双方对拖欠的数额争议很大,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欠款数额;(2)原告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对造成拖欠货款有一定责任,不能简单认定被告违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6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河北联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原告秦皇岛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