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8075号
原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11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41688701。
法定代表人:叶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儒曦、阳上兰,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苗侗风情园E区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055018216D。
法定代表人:王开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隆光,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62982023F。
法定代表人:李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耐格公司”)诉被告凯里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耐格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儒曦、阳上兰、被告文投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隆光、被告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韦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耐格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4971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749716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为123025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文投公司系“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的业主方。2019年9月25日,被告凯里市文化旅游公司对该项目进行招投标补办手续,被告凯兴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电力设施、设备。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为上述项目采购所需设备,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供应设施设备。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经法院调解作出(2019)黔今0115民初50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共计需向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5万元。经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直到2020年3月,被告凯兴公司才支付原告货款100284元,尚欠原告货款2749716元至今未付。特此起诉。
斯耐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复印件两份2页;2.《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现场到货验收单》复印件一份10页、《中标候选人公示》复印件一份;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0115民初5078号》复印件一份3页、《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4.《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
被告文投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当事人为答辩人与凯兴公司,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有关“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的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约定、行政隶属关系,不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2.根据被答辩人所称,在2019年9月25日答辩人对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招投标补办手续,该事实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依法依规对该项目进公开招标,于2019年10月25日由凯兴公司中标进行承建,凯兴公司中标后与答辩人协商签订《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相关事宜,答辩人于2019年11月21日将该合同报送凯里市司法局进行审核并参照其意见进行修改后立即与凯兴公司签订该合同,无论是招投标程序还是签订合同过程中,答辩人都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切行为合法合理。3.该项目在2019年10月25日由凯兴公司中标进行承建,而被答辩人却早在2019年3月1日与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为该项目采购所需设备,其约定时间在该项目中标时间之前,在该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与易捷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其设备,前后不符合逻辑,且《设备购销合同》中未签署具体合同生效时间。因此,被答辩人与易捷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之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文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凯兴公司辩称:一、2019年3月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的电力迁改工程未向社会发布招投标公告,答辩人对该项目不知情,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向被答辩人购买价值2749716元(万元?)的电力设备。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的电力迁改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向社会发布招投标公告,答辩人在看到招标消息后,即编制材料进行投标。经开标、评标于2019年10月17日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经公示之后于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收到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的电力迁改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在中标之前,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的情况不了解,在文友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答辩人中标之前,答辩人未进场施工,更不可能向被答辩人购买该电力迁改工程的相关材料。二、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中标凯里市舟溪镇嘎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的电力迁改工程后,未能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5日答辩人中标之后,准备进场施工,发现该工程已由兴福园公司在施工。答辩人即要求让其退场,答辩人进场,但兴福园公司一直不退场,经文投公司项目部经理多次协调无果,答辩人至今未能进场施工。综上所述,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购买价值2749716元(万元?)的电力设备,不拖欠被答辩人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凯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产品销售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他案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3.《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斯耐格公司与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改迁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易捷通公司向斯耐格公司供应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174061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0日,易捷通公司陆续供货。《现场到货验收单》显示验收单位(购方)为贵州兴福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移交地点为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
之后,易捷通公司以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为由将斯耐格公司及兴福园公司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调解,易捷通公司与斯耐格公司达成协议:解除易捷通公司与斯耐格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由斯耐格公司向易捷通公司支付货款285万元。
2020年3月12日,凯兴公司与斯耐格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斯耐格公司向凯兴公司提供电缆,总货款为100284元。2020年3月13日,凯兴公司向斯耐格公司汇款100284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文投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其建设的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10月17日,通过开标评标,评出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工程)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凯兴公司。2019年10月25日,文投公司向凯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凯兴公司为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建设项目(电力迁改工程)的中标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斯耐格公司主张文投公司、凯兴公司支付货款,其应当就文投公司、凯兴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付举证责任。庭审中,斯耐格公司出示了《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现场到货验收单》《中标候选人公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0115民初5078号及《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文投公司系系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改迁项目的业主方,凯兴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斯耐格公司向贵州易捷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力设备供给文投公司和凯兴公司,产生货款285万元(实际已支付260万元);2020年3月12日,凯兴公司向斯耐格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00284元等事实。文投公司质证称:《设备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易捷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并未指定这一系列货品用于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现场到货验收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风情小镇业主单位签字和签章;《中标候选人公示》电力迁改工程确实是业主单位发包的,但是中标单位是凯兴公司,原告与业主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中标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0115民初5078号及《付款凭证》是原告与易捷通公司的货款纠纷(的证据),与我公司所建项目凯里市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没有关联。《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凯兴公司的付款往来,不能证明我公司建设项目有关系。凯兴公司质证称:《设备购销合同》《现场到货验收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法庭审查,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设备购销合同》是2019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与贵州易捷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凯兴公司是2019年10月25日才中标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与凯兴公司没有关联;《现场到货验收单》全是2019年3月份就发货的,且《现场到货验收单》明确载明验收单位及购买方为贵州兴福园公司,与凯兴公司没有关联。《中标候选人公示》三性无异议,载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凯兴公司是在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在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该调解书同样是原告与易捷通公司的合同纠纷产生的,与我方公司无关,二、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易捷通公司2019年3月1日签订的,以及在2019年3月1日时,电力迁改工程的承建方是贵州兴福园公司,我方公司不知情。《付款凭证》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该份转账凭证与我方公司无关,是原告与易捷通公司的交易,二、在付款凭证中有叶志云的签字,付款是帮原告付还是帮兴福园公司付款不清楚,因为叶志云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2020年3月,凯兴公司准备进场施工时与原告签订买卖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为100284元,也就是签订合同的次日(2020年3月13日),我方公司即将这笔货款支付给原告,该笔款项不是原告所说的两百多万元的一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的销售合同,稍后我方将举证该销售合同。经查,《设备购销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斯耐格公司与易捷通公司,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3月份。《现场到货验收单》显示的收发货时间也是2019年3月份,但显示的验收单位及购买方为兴福园公司。而凯兴公司中标舟溪镇噶醉河风情小镇电力迁改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从上述查明的事实看,凯兴公司不是《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现场到货验收单》的验收单位及购买方。2020年3月13日,凯兴公司向斯耐格公司汇款100284元,和凯兴公司与斯耐格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相互印证。也不能证明凯兴公司向斯耐格公司支付的是总货款中部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凯兴公司虽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斯耐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凯兴公司提供了电力设备货物即凯兴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斯耐格公司主张凯兴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文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不对工程直接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斯耐格公司对施工所需要的材料主张货款,应当向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斯耐格公司向文投公司主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891元,由贵州斯耐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凯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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