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西路32号,现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皇冠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62982023F。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镇天佑商城7栋B1层7-1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DYBCL34。
法定代表人:吴长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镇古州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E30HT2M。
负责人:林其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兴榕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8月31日凯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林、何勤、原审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其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被上诉人永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田景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榕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六份供货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是什么人签订的均没有标明具体签订人的名字和日期。如果说是以合同编号来认定,六份合同与六次送货的时间对不上,又怎么解释其次,价值50多万元的货物,近四年了,上诉人的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唯一主要负责人林其鹏居然不知道,既不知道有这几份合同,更不知道有这50多万元的货款未付出去。那么这批货物是交给谁的,是谁经手接收的这笔巨款到底在哪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从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杨某的电话证实情况看,六份供货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时间段直到现在,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老印章都在杨某的手上,在凯兴榕江分公司对这六份合同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手人肯定是杨某,50万元巨款肯定在杨某处。但一审法院草率地以印章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而上诉人又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不履行通知第三人杨某参加诉讼的义务,程序违法。且错误地把该笔巨款的清偿义务判归上诉人凯兴电力公司承担。三、据以定案的证人杨某不出庭当面作证,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话的那一头就是杨某本人说辞的情况下,对证人杨某的电话证言采信,并以该份电话证言作为判决的重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没有履行通知第三人杨某出庭参加审理的法定义务,又无法定理由允许杨某不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固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及交易详情、供货物品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凯兴榕江分公司因剑榕高速八、九标、特和小区、东一环、新园小区、八开基地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凯兴榕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完全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每份供货合同均加盖有凯兴榕江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全部用于凯兴榕江分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其鹏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而凯兴榕江分公司却一直未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某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杨某不是本案证人,无需出庭作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凯兴榕江分公司在本院庭询时述称,凯兴榕江分公司重来没有自己或者授权任何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的合同,本案货物来源去向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
永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7792元;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4261.17元(以577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注册成立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林其鹏为负责人。该分公司与其他股东进行内部分工,林其鹏负责账务管理和支付货款等,杨某负责拓展业务签订相关合同,石本清负责相关纠纷的处理。2017年10月11日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被告因剑榕高速八、九标段、特和小区、高同村消防、高兴村消防、长寨村消防、东一环、新园小区、八开基地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由其合伙人(股东)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每份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577792元。
另查明,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是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未约定利息。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其鹏认可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辩解签订合同时不知情;公司公章遗失问题,是因为与另一股东杨某闹矛盾,公章在杨某手里,他不交给其本人,怕发生其他不利公司的事,向公安机关申请遗失备案,登报挂失,重新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77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779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时,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行为,该《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及交易详情等证据,法庭上向被告股东杨某的电话核实和林其鹏本人的陈述。均可认定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与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经对账尚欠货款577792元,也是客观存在的。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是被告凯兴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设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凯兴榕江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欠到原告贵州贤伟永固公司货款金额577792元,应由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怠于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3.85%计算,予以准许。违约损失为13956.44元(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的五点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凯兴电力公司的第一、二两点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7792元,违约损失为13956.44元(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申请费3480元,由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兴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其鹏、石本清的亲笔《说明》,拟证明凯兴榕江分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林其鹏系唯一的独资股东,没有任何其他股东的事实。石某也否认杨某是榕江分公司股东,同时也证明杨某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股东的事实,证实没有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的授权委托,杨某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律效力。2、证人石某、潘某、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①石某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股东,杨某称凯兴榕江分公司股东有3人,是假话。送货单除石某签字收到4个设备外,其他是虚假编造的,送货单注明的垃圾场也不是分公司的项目;②吴长木(永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杨某是亲家关系,杨某偷拿了公章与吴长木共同伪造《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等事实;③八开、东一环、滨江路项目是杨某个人和三都永鑫公司的项目。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榕江县车江片区农村集中建房1号示范安置点(一期)变配电工程为三都永鑫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所以此工程所用被上诉人电器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电力施工合同》,拟证明①、剑榕高速公路第8、9标段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4月17日及2018年5月24日由林其鹏和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再江所签,但被上诉方有7张《送货单》都是2017年送的货,工程都没有接到手,被上诉方就提前近一年将193232元的设备送给上诉方榕江分公司了,这是不符常理的。《供货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5、凯兴榕江分公司承接的欣园小区、高同村等消防水池配电工程等项目榕江供电局竣工验收存档资料《榕江供电局新线路及变台投运申请书》、《竣工图》、《受变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拟证明:①、被上诉方提供的欣园小区、高同村消防等《供货合同》《销售清单》、《送货单》与榕江供电局竣工验收存档资料载明投运的货物品种名称、数量均有不符;②、凯兴榕江分公司只承接了欣园小区受电工程及高同、高兴、常寨三个村的消费水池配电工程共4个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清单、送货单是虚假的。6、银行明细账,拟证明凯兴榕江分公司于2018年已经支付14万元,被上诉人又恶意重复起诉,应从其诉讼标的数额中扣除的事实。
凯兴电力公司和凯兴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及印章是否同一时期打印、盖章进行鉴定。永固电力公司、凯兴榕江分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永固电力公司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仅能证明中标单位是三都永鑫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证据4是凯兴榕江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的转账时间在2018年10月份,双方的对账行为在2020年,应当以双方在2020年的对账为准。凯兴榕江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凯兴电力公司和凯兴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是必需的鉴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兴电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31日,凯兴电力公司注册成立凯兴榕江分公司,林其鹏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凯兴榕江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5月24日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九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榕江县寨蒿镇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剑榕高速公路第九合同项目和榕江县寨蒿镇的变压器安装及维护分包给凯兴榕江分公司。2018年4月17日林其鹏委托潘再江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将位于榕江县浪洞镇境内剑榕8标变压器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凯兴榕江分公司。凯兴榕江分公司除承接上述工程外,在榕江境内还承接了特和小区、高同村消防、高兴村消防、常寨村消防、欣园小区的变压器安装工程。
2021年2月7日,永固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1011、20180112、201801206、20180619、20180619、20190519,上述合同记载购买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其中,合同编号20171011《供货合同》记载的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G/630-20,数量14台,备注栏记载“剑榕高速八、九标”等产品26项;合同编号20180112《供货合同》记载的智能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FG/630-20,数量3台,备注栏记载“特和小区”等产品13项;合同编号201801206《供货合同》记载的智能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FG/630-20,数量3台,备注栏记载“高同消防、高兴消防、长寨消防”等产品33项;合同编号20180619《供货合同》记载的智能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FG/630-20,数量1台,备注栏记载“东一环小区、滨江路”等产品21项;合同编号20180619《供货合同》记载的智能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FG/630-20,数量1台,备注栏记载“新园小区”等产品34项;合同编号20190519《供货合同》记载的智能真空断路器规格型号为ZW32-12FG/630-20,数量1台,备注栏记载“八开基地”等产品45项。同时提供了与前述六份供货合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相一致的六份《销售清单》。永固电力公司提供的2020年6月12日《对账单》记载:剑榕高速八玖标(2017年10月16日出货)、特和小区(2018年1月10日出货)、3个消防(2018年5月23日出货)、东一环(2018年9月22日出货)、新园小区(2018年9月26日出货)、八开基地(2019年5月19日出货),应收账款617792元,2017年10月16日已付40000元,需支付货款余额为577792元。以上6份《供货合同》及《销售清单》和《对账单》中“需方”加盖了凯兴榕江分公司(尾号711)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及合同签订日期。永固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记载客户名均为“杨某”,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4日、2017年11月8日三张《送货单》系连号;从2017年12月8日至2019年11月17日《送货单》编号0001707至0001748均为连号,且提供的《送货单》包含第一联存根和第二联客户。凯兴电力公司认可凯兴榕江分公司工人签收的《送货单》货款共计112648元。永固电力公司称案涉合同编号即为合同签订日期。
另查明,一、凯兴电力公司提供的凯里榕江供电局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榕江供电局新线路及变台投运申请书》记载的常寨消防报装容量100KVA,欣(新)园住宅小区1号、2号、3号容量均为500KVA,与本案《供货合同》及《销售清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不相符。二、凯兴榕江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在2019年12月底外出住院期间,为了拨款发放工人工资,工人潘某打电话给林其鹏告知须加盖公章,林其鹏的妻子将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印章(尾号711)交给潘某,潘某为拨款发工人工资加盖印章后,没有将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印章(尾号711)归还给林其鹏,潘某二审出庭作证称其盖章后,将公章放置在商务中心办公室,林其鹏发现印章丢失后,于2020年11月19日在劳动时报上刊登声明作废,并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刻制凯兴榕江分公司印章。
林其鹏称其与永固电力公司发生的业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货物14万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永固电力公司主张凯兴电力公司支付其货款,并提供了六份《供货合同》及相对应的《销售清单》、一本连号《送货单》和对账单。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编号20171011备注栏内容“剑榕高速八、九标”,按永固电力公司说的合同编号即为合同签订日期,那么合同编号20171011即为2017年10月11日签订,与该合同约定的货物相对应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产品相同,而2017年10月份的两张《送货单》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与《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并不相同,且无签收人签收。因该合同购买的真空断路器等材料系剑榕高速八、九标项目使用,但凯兴榕江分公司承包的剑榕高速项目分别在2018年2月1日、4月17日和5月24日,凯兴榕江分公司在未承包剑榕高速电力设施安装项目数月前购买数以万计的电力设备不符合交易习惯。合同编号20180112、201801206、20180619、20180619、20190519等5份《供货合同》中,编号为2018年的4份《供货合同》的送货单从2018年1月5日开始陆续送货至2018年11月8日共29单《送货单》,编号为2019年5月19日的《供货合同》的送货单从2019年3月12日开始陆续送货至2019年11月17日共12单《送货单》,且大多《送货单》没有签收人签字,首次送货日期与合同编号日期明显相差较大,同时《对账单》记载的出货日期与《送货单》日期不相符。因案涉《供货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分期分批送货,按通常交易习惯则为一次性送货。综上,永固电力公司据以主张577792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请求改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兴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0元,申请费3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元,共计18060元,由贵州贤伟永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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