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西路32号,现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皇冠名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62982023F。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林,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勤,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上坝路中建四局建材构件厂内F区1栋2楼201号(中曹司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GW5DA5H。
法定代表人:李定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古州镇古州西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MA6E30HT2M。
负责人:林其鹏,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榕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凯兴榕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通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8月31日凯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林、何勤、原审被告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其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旭、被上诉人红通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春、田景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兴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榕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三份供货合同是什么时候签订的,是什么人签订的均没有标明具体签订人的名字和日期。如果说是以合同编号来认定,那么箱式变电站的发货时间比合同签订时间早近一年又怎么解释?其次,价值70多万元的货物,近四年了,上诉人的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唯一主要负责人林其鹏居然不知道,既不知道有这几份合同,更不知道有这70多万元的货款未付出去。那么这批货物是交给谁的,是谁经手接收的?这笔巨款到底在哪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从一审开庭审理时证人杨某的电话证实情况看,三份供货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的时间段直到现在,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老印章都在杨某的手上,在凯兴榕江分公司对这三份合同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经手人肯定是第三人杨某,但一审法院草率地以印章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而上诉人又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不履行通知第三人杨某参加诉讼的义务,程序违法。且错误地把该笔巨款的清偿义务判归上诉人凯兴电力公司承担。三、据以定案的证人杨某不出庭当面作证,不具备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话的那一头就是杨某本人说辞的情况下,对证人杨某的电话证言采信,并以该份电话证言作为判决的重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没有履行通知第三人杨某出庭参加审理的法定义务,又无法定理由允许杨某不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红通电器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对账单、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及交易详情、供货物品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凯兴榕江分公司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凯兴榕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完全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每份供货合同均加盖有凯兴榕江分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全部用于凯兴榕江分公司所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凯兴榕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其鹏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也予以承认,而凯兴榕江分公司却一直未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某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杨某不是本案证人,无需出庭作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凯兴榕江分公司在本院庭询时述称,凯兴榕江分公司重来没有自己或者授权任何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的合同,本案货物来源去向不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
红通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1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90元(以701000元为基数,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行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0日,被告因剑榕高速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500A,数量为6台,单价为16000元,货款总金额为96000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数量为2座,单价为145000元,货款总金额为29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又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630kVA,数量为3座,单价为105000元,货款总金额为3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21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1000元。对于上述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每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是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约定利息为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林其鹏庭审中认可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辩解签订合同时不知情;公司公章遗失问题,是因为与另一股东杨某闹矛盾,公章在杨某手里,他不交给其本人,怕发生其他不利公司的事,向公安机关申请遗失备案,登报挂失,重新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0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时,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行为,该《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等证据,法庭上向被告股东杨某的电话核实和林其鹏本人的陈述。均可认定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与原告购买货物是事实,经对账尚欠货款701000元。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据。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承担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是被告凯兴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所设立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欠到原告贵州红通电器公司货款金额701000元,应由被告凯兴电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利息,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显然过高。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3.85%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怠于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予以准许。违约损失为2218.23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凯兴电力榕江分公司的五点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凯兴电力公司的第一、二两点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三点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1000元,违约损失为2218.23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3.85%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5元,申请费4340元,由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兴电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其鹏、石本清的亲笔《说明》,拟证明凯兴榕江分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林其鹏系唯一的独资股东,没有任何其他股东的事实。石某也否认杨某是榕江分公司股东,同时也证明杨某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股东的事实,证实没有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的授权委托,杨某与他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均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律效力。2、证人石某、潘某、林某出庭作证,拟证明①石某不是凯兴榕江分公司的股东,杨某称凯兴榕江分公司股东有3人,是假话。②《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等系伪造。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榕江县车江片区农村集中建房1号示范安置点(一期)变配电工程为三都永鑫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所以此工程所用被上诉人电器材料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新、老公章模板,拟证明榕江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新刻制、启用的公章编码是5226322104088,而仍在杨某手里的老公章的编码却是5226322000711,被上诉方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都是虚假的事实。5、八标、九标《临时电力设施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在上诉方在剑榕高速第八、第九项目部的《工程量清单》里没有被上诉方提交的编号为20171220的《购销合同》标的6台1500A的配电柜的事实,该《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证据6、《银行明细帐》,拟证明榕江分公司于2018年10月4日已支付被上诉方20万元的事实,上诉方不欠被上诉方货款。红通电器公司、凯兴榕江分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
凯兴电力公司和凯兴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及印章是否同一时期打印、盖章进行鉴定。
经质证,红通电器公司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仅能证明中标单位是三都永鑫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未明确记载系哪个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一份如施工方、监理、建设等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流水并没有以文字的方式记载转账20万元属于工程款或者是货款,或者是什么款项不明确。
凯兴榕江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凯兴电力公司和凯兴榕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不是必需的鉴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兴电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31日,凯兴电力公司注册成立凯兴榕江分公司,林其鹏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凯兴榕江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分别于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5月24日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九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榕江县寨蒿镇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剑榕高速公路第九合同项目和榕江县寨蒿镇的变压器安装及维护分包给凯兴榕江分公司。2018年4月17日林其鹏委托潘再江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剑榕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将位于榕江县浪洞镇境内剑榕8标变压器安装及维护工程分包给凯兴榕江分公司。凯兴榕江分公司除承接上述工程外,在榕江境内还承接了特和小区、高同村消防、高兴村消防、常寨村消防、欣园小区的变压器安装工程。
2021年2月7日,红通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20171220记载:“品名为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500A、数量6台、单价16000元、合计金额96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费。剑榕高速临时配电柜,本项目工程全垫资,验收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编号20171231记载:“品名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数量2座、单价145000元、合计金额290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费。本项目工程全垫资,验收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编号20200715记载:“品名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630KVA、数量3座、单价105000元、合计金额315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费。本项目工程全垫资,验收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全款。”上述三份《设备购销合同》落款中“需方”加盖了凯兴榕江分公司(尾号711)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及合同签订日期。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对应的送货清单记载:2017年12月27日送配电柜1500A6台;2018年1月7日送箱式变电站SCB10-800KVA2座、2019年7月23日送箱式变电站SCB10-630KVA3座。三份《送货清单》收货人签名盖章处无收货人签名及签收日期,仅加盖了凯兴榕江分公司(尾号711)印章。红通电器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1日《对账函》记载:截止2017年12月20日配电柜6台9600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箱式变电站2座290000元、截止2019年7月15日箱式变电站3座315000元,合计701000元。该《对账函》落款处仅加盖了凯兴榕江分公司(尾号711)印章,无经办人签名及日期。红通电器公司提供的榕江县新园小区现场箱式变电站图片显示:“变压器容量为500KVA”、“新城欣园临时施工500KVA、3号变”。红通电器公司称案涉合同编号即为合同签订日期。
另查明,一、红通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定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所有货物系杨某接收,以前的业务全部付完了”。二、凯兴榕江分公司负责人林其鹏在2019年12月底外出住院期间,为了拨款发放工人工资,工人潘某打电话给林其鹏告知须加盖公章,林其鹏的妻子将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印章(尾号711)交给潘某,潘某为拨款发工人工资加盖印章后,没有将凯兴榕江分公司的印章(尾号711)归还给林其鹏,潘某二审出庭作证称其盖章后,将公章放置在商务中心办公室,林其鹏发现印章丢失后,于2020年11月19日在劳动时报上刊登声明作废,并于2020年11月24日重新刻制凯兴榕江分公司印章。
林其鹏称其与红通电器公司发生的业务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货物20万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红通电器公司主张凯兴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函》,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合同编号20171220记载:“品名为配电柜、规格型号为1500A、数量6台、单价16000元、合计金额96000元。上述价格含运费,不含税费。剑榕高速临时配电柜,本项目工程全垫资,验收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全款”。按红通电器公司说的合同编号即为合同签订日期,那么合同编号20171220即为2017年12月2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在《送货清单》上记载的送货日期是2017.12.27,因该合同购买的配电柜系剑榕高速临时配电柜,而凯兴榕江分公司承包的剑榕高速项目分别在2018年2月1日、4月17日和5月24日,凯兴榕江分公司在未承包剑榕高速电力设施安装项目前购买数以万计的电力设备不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12月31日《设备购销合同》记载的2座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800KVA和2020年7月15日记载的3座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为SCB10-630KVA,虽然没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但红通电器公司提供的新园小区现场安装的箱式变电站容量为500KVA,与上述《设备购销合同》和《送货清单》上记载的变压器容量为800KVA、630KVA不一致。且上述《设备购销合同》所购货物在2021年1月1日《对账函》上仍加盖凯兴榕江分公司公告作废的印章(尾号711)。综上所述,红通电器公司据以主张701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支持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凯兴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榕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263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申请费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贵州红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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