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肖勇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6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群,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肖勇,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复议申请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已生效的(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为:“一、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勇支付欠付工程款105.52万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05.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肖勇其余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确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凯兴公司负担7460元,被告凯兴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凯里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肖勇根据已生效的(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根据肖勇的申请,按照已生效的(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予以执行,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凯兴公司以(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对凯兴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和(2021)黔2601执3914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本案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完成127万元的工程量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且被申请人至始到终不能说明这127万元的工程款是如何形成的,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导致结果错误,执行错误,应予撤销。2、即使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肖勇的工程款为127万元,但截止2021年11月3日止,申请人已实际支付给被申请人肖勇的款项共计136.48万元,申请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9.48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欠付肖勇工程款105.52万元。
本院确认凯里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申请人没有自动履行,凯里市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并下发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复议的理由均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原判决结果错误,而不是对凯里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综上所述,申请人对原判决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行使救济权利,其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凯里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2)黔260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芝伟
审判员  龙 恺
审判员  杨再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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