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与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1654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建,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62982023F。
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会琴,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滨江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99367553U。
法定代表人:杨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旭耀、高又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电力公司)、贵州**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建,被告凯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琴,被告**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耀、高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至起诉之日计269663元,其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凯兴电力公司将其从**置地公司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尚城处承包的“**·尚城电力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9月8日,以凯兴电力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小区10/0.4KV室外、内的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一次性税后包干总价850万元;合同9.2.1条约定:“设备进场后,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价款的40%,设备安装完成,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凯兴电力公司签章向邓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邓某为凯兴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对**置地公司**尚城配变工程的施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原告进场后,凯兴电力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40%工程款,原告因垫资量过大,不得已选择退场。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凯兴电力公司的委托人邓某签订《**配电房退场协议》,对原告的前期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差欠原告工程款1270000元,约定三天内钱到位。2017年5月17日,邓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该笔款待**置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凯兴电力公司后,不经甲方账户,由凯兴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原告),并备注该笔款项税收费用由甲方负责。2017年5月24日,邓某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前期垫资产生的利息30000元,邓某承担其中20000元,在**置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之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合同退场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4月将被告起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之后凯兴电力公司主动要求原告和解,考虑以后还有合作机会,原告答应了被告庭外和解,申请撤诉,谁知撤诉后,被告又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分别于2014年及2016年签订),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4、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凯兴电力委托邓某代表公司行使一切行政事务,邓某与第二被告及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法的。5、**配电房退场协议、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退场时与凯兴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27万元,并明确了支付时间,但凯兴电力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书再次确定了退场金额,对工程价款进行确定。6、承诺,拟证明**在**的工程是按期进行,并得到凯兴电力公司代理人的认可,凯兴电力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借款垫资产生利息,凯兴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这笔款项是邓某的个人行为,不计入本案的127万元中。7、撤诉申请,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8、收条,拟证明原告曾购买高低压柜等设备的事实。
被告凯兴电力公司辩称:1、**尚城小区1号、2号、3号配电室的施工工程包含基础建设、变压器及高低压柜安装等工程,总工程价款约为127万元,原告仅完成基础建设部分,结算的工程款为31.48万元。2、业主单位华凯置业公司、工程接手人蒙某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1.48万元,已超额支付,凯兴电力公司保留诉权。3、原告施工的基础部分,竣工部分验收不合格,即便款项未支付完,也不应支付。综上所述,**尚城小区1号、2号、3号配电室工程款约为127万元,原告仅完成基础建设部分,结算工程款为31.48万元且已超额支付,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凯兴电力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凯兴电力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说明、结算单,拟证明**尚城1、2、3号配电室的施工工程包含基础建设,变压器及高低压柜安装等工程,工程总价约127万元,2017年原告因资金原因无法继续施工,退场后由蒙某接手,7月10日,**、邓某、任威、蒙某在**退场前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工程款为31.48万元。3、贵州银行交易凭证、贵州农信交易凭证、授权打款说明,拟证明农历2016年底阳历2017年初,**组织周占军等人到信访局信访,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业主单位**置地公司支付肖光荣工程款40万元。2017年7月10日结算后,蒙某支付**工程款21.48万元。4、贵州电网凯里供电局竣工检查意见书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尚城1、2号配电房竣工验收不合格,多处存在问题,包括基础建设施工部分的事实。5、证人邓某、蒙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并未进行实际施工,将基础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周占军;2017年**置地公司支付40万元,是未经结算的,是原告带人到信访局信访后支付的;原告退场时,蒙某,邓某和原告三人到场结算,原告只安装了桥架和1、2、3号配电室的基础修建,现场没有变压器等设备的事实,设备系蒙某进场所后购买的。6、证明、送货单、银行入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案涉合同中争议比较大的相关设备是蒙某购买。
被告**置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当向凯兴电力公司主张款项。**置地公司按照与凯兴电力公司签订的《**·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已支付相关工程款。2、原告**与凯兴电力公司签订的《**·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尚城B2地块1-4号楼电力工程,**中途退场后,凯兴电力公司另行安排施工组(蒙某)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直至通电。B2地块电力工程完成产值500.85万元,扣留质保金3%,实际应支付485.8245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B2地块电力工程款518万元,属于超额支付32.1755万元。综上,我公司并未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置地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款明细,拟证明我公司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2、审批表、情况说明,拟证明我公司付给凯兴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是按工程结点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被告**置地公司为甲方,被告凯兴电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置地公司将位于凯里市滨江大道**·尚城的**·尚城电力工程发包给凯兴电力公司施工。施工工程范围为外线及小区10/0.4KV室外、内的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合同的包干总价为5435万元,折合到总建面141万平方米的单方造价为38.54元/平方米。其中B2地块的总价为795万元,单价为26.94元/平方米。合同价格不受市场因素影响及设计方案的变更而改变,属于一次性包干价。本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分阶段、分地块实施,签订合同并进场实施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乙方该阶段合同价款的20%,该阶段主要材料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该阶段合同价款的20%,该阶段安装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该阶段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并通电后,甲方支付至该阶段合同价款的97%,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乙方任命驻场施工代表为邓某,按照要求组织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等。该合同落款处有**置地公司公章、凯兴电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群和授权代表邓某签字。
2016年9月8日,邓某作为凯兴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以凯兴电力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尚城B2区的部分电力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为**小区10/0.4KV室外、内的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2、合同工期的约定:8地块(一批次)配电室项目暂定在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并通过电力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如遇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竣工时间按期顺延。本次工程为一期施工,第一期工程量包含:干式变压器SCB11-6302台;干式变压器SCB11-8009台;干式变压器SCB11-12502台:三个配电室的低压、高压配电柜:高压的进端和低压的终端。3、合同总价:一次性税后包干总价850万元。4、甲方代表:甲方任命驻施工现场代表邓某,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5、乙方代表:乙方驻施工现场的代表肖光荣,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6、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价格为一次性税后包干价。设备进场后,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价款的40%,设备安装完成,甲方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工程价款的20%,乙方指定个人银行账户。……”合同落款有凯兴电力公司盖章及授权代表邓某签字,**签字及捺印。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26日**置地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肖光荣(**的儿子)账户转账40万元工程款,之后该工程仅完成前期,**便组织人员退场,后期工程由蒙某施工。2017年4月28日,**与凯兴电力公司的委托人邓某签订《**配电房退场协议》,协议载明:“大家经过共同协商退场费为127万人民币,如果邓总还未与我们的退场费未解决时,则工地不许开工,并且在三天之内与我们把事情解决清楚,钱到位。注:剩余的桥架、土建和变压器等与我们无关,并且双方以后不准反悔”。该协议落款有**、肖光荣、邓某、任威四人签字并按捺手印。2017年5月17日,邓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凯里市华凯尚城低压配电房施工情况,由于乙方资金问题,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同意退场,退场费用为人民币127万元。该笔款项大约在2017年5月30日上报工程量进度,待**置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凯兴电力公司后,不经甲方账户,由凯兴电力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注:该笔款项税收费用由甲方负责。”该承诺书有邓某、**、任威、唐承厚、李群签字,凯兴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群签字时附文“帮助甲方付款给乙方的工程款,付款时邓某、蒙某、**必须到现场三方认可方能支付,缺少方不能支付”。2017年7月10日,**、邓某、蒙某达成三方协议,由邓某委托蒙某付款31.48万元工程款给**,当天,蒙某代为向**支付21.48万元工程款。同日,邓某又向**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邓某承诺**,在**尚城配电项目验收通电后,**尚城支付工程款后,本人将**所做的工量975200元工程款支付给**。承诺人:邓某2017年7月10日证明任威2017年7月10日”。2018年2月11日,**曾向被告凯兴电力公司、**置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年4月9日日**又以双方正在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了(2018)黔260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再次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更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为按4.35%支付利息。双方认可**于2017年7月10日收到蒙某代为支付的工程款21.48万元。
另查明,邓某系凯兴电力公司在**·尚城电力工程项目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且系授权委托人,凯兴电力公司曾签章向邓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邓某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单位名义对贵州**置业有限公司**尚城配变工程的施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诺,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再查明,**置地公司至今已向凯兴电力公司支付涉案总体工程的B2地块工程款进度款已超过40%。
最后查明,**退场后涉案工程由凯兴电力公司分包给蒙某继续施工,至今因在验收复检过程中存在整改问题,**置地公司还未就该工程进行验收。**置地公司也未与凯兴电力公司就整体工程整体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凯兴电力公司和**置地公司签订的《**·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凯兴电力公司具有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三级资质,该施工承包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凯兴电力公司签订《**·尚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电力配电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与凯兴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是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原告在退场时已与凯兴电力公司就其施工的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凯兴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在与**的结算单、承诺书上均明确欠**127万工程款,应依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扣除蒙某代凯兴电力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代为支付的21.48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凯兴电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2万元。关于原告诉求支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交付之日或结算之日起计付。故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日起,即双方签订《**配电房退场协议》进行第一次结算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兴电力公司辩称**施工未完工且工程不合格,而是由蒙某完成后期工程。但通过**提交的《**配电房退场协议》中来看,双方已对**工程结算,且**施工的前期工程已交付,协议载明“剩余的桥架、土建和变压器等与我们无关,并且双方以后不准反悔”字样,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工程质量瑕疵方面的证据均是针对蒙某施工后的工程质量问题的验收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置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置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与**置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则上应向凯兴电力公司主张权利。《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问题,适用此条有严格的限定条件,即在非法转包人和非法分包人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兴电力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且因**置地公司尚未对B2地块进行整体验收,按照**置地公司和凯兴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置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凯兴电力公司支付超过40%的工程进度款,并未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置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5.52万元及从2017年5月1日起以105.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8元,由原告**负担1868元,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6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交付,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原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维君
书记员王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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