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凯里市梁子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才林,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群,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博,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2601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8日凯里供电局城区分局检验后提出19条整改详细内容”系认定事实不清。2、凯里供电局城区分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1-13条竣工检查整改详细内容》与常理不符,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存在缺陷,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缺陷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凯里市华凯尚城电力配电项目用电工程公司内部施工协议》系格式合同,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的条件限制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不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适用《凯里市华凯尚城电力配电项目用电工程公司内部施工协议》“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5.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存在缺陷的,必须消缺完毕后才能支付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新证据证实邓端端系被申请人凯里市凯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邓端端采购的设备视为被申请人购买的设备,邓端端与肖勇对肖勇施工的部分(包括配电房的土建及基建)的确认视为被申请人对该部分工程的认可,凯里供电局城区分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1-13条竣工检查整改详细内容》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缺陷的证据,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凯里市人民法院(2018)黔2601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0月31日开始对再审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最迟应当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再审申请人实际于2020年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当驳回其申请。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文英
审判员  林 青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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