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宝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20层0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共签订了十五份加工合同,标的额为78434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付514340元,尚欠原告270000元水箱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水箱款27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十五份玻璃钢水箱加工定作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84340元。合同对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均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13日两次对账。其中,2015年11月24日对账写明“截止2015年11月24日,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欠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6680元”,12月13日对账写明“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欠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开票税金5000元,清理工时费3000元,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向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19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2元,被告宁夏威肯机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耿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