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运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0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运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务庄东村6组原砖瓦场副1号。
法定代表人:翟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博,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北路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养恩,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运达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博,被上诉人锦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养恩、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2018)陕012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无依据。一审法院未对运达公司提供的原始书证进行充分分析,混淆“工程结算单”与“预结算单”的事实与概念。在运达公司多次强调并合理说明该书证的形成背景后,仍把“结算单”认定为“预结算单”,无视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置法律常识和规定于不顾,否定原始书证的效力,作出了无依据的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原则。运达公司在一审中强调结算单上注明是工程款,双方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签字盖章。工程款结算单经运达公司、锦新公司负责人核对和结算,且总费用125万,双方已经确认给付41万,下欠运达公司84万,后来又付19万,现在欠运达公司65万,这是原始书证,足以证明运达公司主张65万元的事实存在,是“工程款结算单”,非“预结算单”,且说明2014年12月28日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协调两个月及其形成过程。合同明文约定签证为准,而“工程款结算单”明显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协调一致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二、认定锦新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抗辩,明显违背常识常理,混淆事实和逻辑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两工程款共计管理服务费为551293.82元,由于锦新公司先后向运达公司共付工程款60万元,已超出应付金额,故运达公司请求锦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管理费不能支持。在锦新公司无法证明多付该项目工程款的合理原因和运达公司声明放弃超出(管理服务费51万元)应付金额部分的诉求的情况下,锦新公司应承担违背常识常理、违背事实逻辑举证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背后的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运达公司主张锦新公司给付延期服务费的请求,由于运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工期后延签证单,属于举证不能。运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本就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两个月达成意向一致,确认并签字盖章形成的书面认证。且锦新公司也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只是以褚红维和胡佳不是新世纪的工作人员,褚红维是胡佳雇的,胡佳是挂靠新世纪绿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借口推脱责任。一审法院不顾证据背后的客观事实,对原始书证只字不提,主观臆断签证的内涵属认定事实不清。所谓签证,就是由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就某一项或多项事由达成的签认证明,本案中,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单”就是该事实的确认证明。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锦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一审法院未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锦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014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是预结算单,不具备锦新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法律效力,因为该结算违背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管理服务费价款总额为工程总造价3%再加上延期服务费,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当庭承认预估工程总造价为1700多万元,再加上延期服务费,但延期服务费没有签证单作为证据支撑,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结算单是正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延期以工期签证单为准,运达公司未提交工期签证单来证明工期延期,故结算单结算数额与事实不符。运达公司所说锦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属实,锦新公司未提交该证据,锦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经过质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新公司支付运达公司工程款6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至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日,运达公司与陕西新世纪绿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楼观道文化基地景观工程项目部、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部分别签订《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两份,承包范围为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资料汇编和工程竣工决算。合同均约定工程管理服务费价款总额为工程造价的3%(以最终决算造价计算,不含税金)。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如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后延(以工期签证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另外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补偿费用每月2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伟与发包方项目负责人褚红维就项目管理费进行预结算,工程总价款125万元。已支付41万元,剩余84万元。2015年4月1日,陕西新世纪绿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21日,锦新公司另外支付运达公司19万元。2017年12月27日,陕建集团承包二部楼观道文化服务基地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锦新公司就楼观服务基地进行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13583024.36元,决算金额为12200668.7元,就税校还建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4793436.17元,决算金额为4361531.1元。
一审法院认为,运达公司、锦新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两份《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工程管理服务费价款总额为工程造价的3%(以最终决算造价计算,不含税金),所以运达公司主张按照2014年12月28日预结算单计算没有依据。锦新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12月27日工程决算作为计算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锦新公司主张按照决算金额计算违背合同约定自己应当承担的费用,所以应当按照审定金额计算运达公司的工程管理服务费,两工程共计管理服务费为551293.82元。由于锦新公司先后向运达公司共付款60万元,已超出应付款金额,因此运达公司请求锦新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管理服务费不能支持。对于运达公司主张锦新公司给付延期服务费的请求,由于运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工期后延签证单,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运达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750元,由运达公司负担5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运达公司、锦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运达公司称2014年12月28日工程款结算单的结算数额由两部分组成:1、工程管理费51万,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的3%计算;2、延期服务费74万元,从工程的竣工日期起算,两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计算到2015年3月1日,按每个工程每月2万元计算。运达公司陈述因锦新公司说到2015年3月1日才能付款,故计算到该日,虽然工程已经竣工,但竣工后的服务项目还存在,所以这个日期是预计,实际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12月。并陈述工程竣工以后还有现场的养护、资料汇编、配合决算和审计、给别的分包方计算工程量的服务项目。锦新公司认可运达公司陈述的竣工日期,认为系正常竣工不存在延期。对于2014年12月28日的结算单,锦新公司认为该结算单上签字的褚红维系其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代表,具体职责是负责施工质量安全的问题,不包括结算。认为该结算单为预结算单,当时锦新公司与甲方的工程总造价的审计还未出来,因为工程已经竣工,运达公司提出结算,所以进行了预结算。陈述工程不存在延期,延期必须有签证单作为证据,所以不存在延期服务费。运达公司称其主张工期后延的证据就是2014年12月28日的工程款结算单,并陈述合同约定运达公司的服务范围包括了工程的结算,锦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甲方的结算单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充分证明了运达公司在此期间进行了工程服务。
另查,运达公司与锦新公司签订的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服务基地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期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该工程竣工交验,并约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为8个月,如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后延(以工期签证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补偿费用每月20000元。运达公司与锦新公司签订的陕西省西安市税务干部学校景观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期为自2013年1月1日至该工程竣工交验,并约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为7个月,如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后延(以工期签证为准),发包人向承包人另行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补偿费用每月20000元。两工程竣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运达公司与锦新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项目工程管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管理服务费价款总额为工程造价的3%(以最终决算造价计算,不含税金),同时约定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间,如非因运达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后延(以工期签证为准),锦新公司向运达公司另外支付工程项目管理服务补偿费用每月20000元。本案中,运达公司主张以2014年12月28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单作为涉案项目款项的依据,要求锦新公司支付6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方与锦新公司形成工程造价决算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晚于运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时间达三年;其次,二审审理中,运达公司称该工程款结算单的组成为1、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的3%计算的工程管理费51万;2、延期服务费74万元,从工程的竣工日期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8月15日计算到2015年3月1日,按每个工程每月2万元计算。显然运达公司主张的延期服务费74万元中包含该工程款结算单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期间,上述两点可以看出该工程款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并非按合同约定对已形成的费用作出的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款结算单为预结算单并无不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审定金额计算运达公司的工程管理服务费,两工程共计551293.82元。经查,两项目竣工日期均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期间,运达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的延期服务费,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运达公司主张以2014年12月28日的工程款结算单作为涉案项目款项的依据,要求锦新公司支付6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运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运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艳
审判员 臧振华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