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初字第00959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系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北路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两项工程的部分草坪砖、石材、道牙铺设的劳务,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结算,工程完工后,在验收合格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93254元,已付工程款为33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24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3245元至今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53245元并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事实,对欠款数字没有异议。由于工程是从陕建总公司承包来的,总价2100万元,但陕建总公司至今只支付我公司1190万元。一般只要该公司付款我们也会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今年年底陕建总公司会付一部分款给我们,我们给你结清剩余工程款,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的难处,把付钱期限往后延迟一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和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完工。2014年10月21日,被告进行了工程验收,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确认了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93254元,已付工程款为330000元,剩余工程款163245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工程款153245元至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西安楼观道文化展示区管理服务基地景观工程及西安市税校还建工程景观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结算,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24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153245元工程款应予支持,对于拖欠期间的利息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锦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5324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6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雅玲
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
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一桐